(2015)黔南民终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与刘朝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刘朝碧,冉光琴,高忠琴,高忠奎,梁思苦,左国江,陈春妃,陈海,博白县玉柴物流远华运输有限公司,贵州省都匀汽车运输公司瓮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南民终字第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博白县。负责人黄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龙飞,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朝碧,女,汉族,1946年12月16日生,住贵州省瓮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光琴,女,汉族,1965年7月12日生,住贵州省瓮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忠琴,女,汉族,1983年8月4日生,住贵州省瓮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忠奎,男,汉族,1988年7月28日生,住贵州省瓮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思苦,男,汉族,1994年2月8日生,住广西博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国江,男,汉族,1965年7月24日生,住贵州省瓮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春妃,女,汉族,1972年7月10日生,住广西博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男,汉族,1974年6月1日生,住广西博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白县玉柴物流远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博白县。法定代表人熊福平,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都匀汽车运输公司瓮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法定代表人刘源,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法定代表人刘鲲,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朝碧、冉光琴、高忠琴、高忠奎、梁思苦、左国江、陈春妃、陈海、博白县玉柴物流远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华运输公司)、贵州省都匀汽车运输公司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都匀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瓮民初字第2231号民事判决后,太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原告冉光琴与死者高堂华(1963年9月24日生,2014年10月13日死亡)系夫妻关系,共同育有子女高忠琴、高忠奎二人。高堂华父亲已死亡,母亲刘朝碧现年68岁,刘朝碧共育有8子女。2014年10月13日,梁思苦持C1型有效驾驶证驾驶桂KY22**号重型平板货车由开阳方向往瓮安方向行驶,于11时36分许,行至305省道298KM+983m处,所驾车辆在绕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左国江驾驶的停于行驶方向道路右侧的贵J226**号中型普通客车过程中,桂KY22**号车的货厢右侧中部刮擦在贵J226**号车左侧行走的行人高堂华,并将高堂华挤压在贵J226**号车车身左前侧部位,造成高堂华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贵J226**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瓮安县交警大队瓮公交认字(2014)第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思苦所持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承担主要责任,左国江承担次要责任,高堂华无责任。桂KY22**号车原系陈春妃所有,挂靠在远华运输公司,2014年3月10日陈春妃将该车转让给了其弟陈海,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仍挂靠于远华运输公司。桂KY22**号车在太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内。贵J226**号车系都匀汽运公司所有,左国江系该公司的驾驶员,贵J226**号车在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亦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陈海向原告预付了3万元费用。原审原告刘朝碧、冉光琴、高忠琴、高忠奎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梁思苦、左国江按各自过错责任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6342.2元;被告远华运输公司、都匀汽运公司分别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判决被告太保公司、财保公司分别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陈春妃、陈海一审辩称:死者高堂华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实际户口计算;丧葬费按有关法律规定计算;刘朝碧赡养费按户口由其子女分担;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桂KY22**号车是陈海之姐陈春妃挂靠在远华运输公司的,该车在太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高堂华死亡产生的一切合法费用应当由太保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陈海已通过交警队向死者家属转交了3万元钱,请法院在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将3万元扣除返还给陈海。原审被告梁思苦一审答辩意见与陈海答辩意见一致。原审被告远华运输公司一审辩称:死者高堂华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实际户口计算;丧葬费按有关法律规定计算;刘朝碧赡养费按户口由其子女分担;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远华运输公司是合法的挂靠单位,桂KY22**号车是陈春妃挂靠在远华运输公司的,桂KY22**号车在太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远华运输公司可以提供委托合同及保单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的规定,远华运输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高堂华死亡产生的一切合法费用应当由太保公司承担,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左国江、都匀汽运公司、财保公司的一审答辩意见为:事故发生是事实,请法院依法处理。原审被告太保公司一审辩称:1、桂KY22**号在太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参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2、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部分不合理,原告请求按照贵州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依据不足,应按照原告的户籍情况,死亡赔偿金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08680元,丧葬费应确认为18724元,刘朝碧赡养费应确认为6517.75元,精神抚慰金确认为1万元。3、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在桂KY22**号车及贵J226**号车的交强险范围内平均分摊,不足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赔付,但由于桂KY22**号车驾驶员梁思苦系持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驾驶营业特种车上路,属于无证驾驶,故太保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不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及垫付责任。太保公司在履行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梁思苦、远华运输公司追偿。请法院依法核实梁思苦、远华运输公司是否已经向原告给付部分或全部赔偿款,若已给付,则应当在太保公司应当承担的垫付款中予以扣减,但太保公司不予返还。此外,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10条之规定,太保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桂KY22**号在太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贵J226**号车在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两车均在保险期内,故应由太保公司及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梁思苦、左国江按照其过错比例承担。事故发生前,陈春妃已将桂KY22**号车转让给了陈海,故本案中陈春妃不承担责任。桂KY22**号车的实际车主系陈海,梁思苦系驾驶员,该车挂靠在远华运输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陈海与远华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远华运输公司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只对协议双方有约束力,对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若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可另寻途径解决。贵J226**号车系都匀汽运公司所有,左国江系该公司的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应由都匀汽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误工费:1080元。高堂华亲属参与处理丧葬事宜,原告请求误工费按90元/天×3人×4天=108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死亡赔偿金:108680元。四原告提供了租房合同、2014年11月12日广场社区及瓮水派出所证明,欲证实死者高堂华从2013年4月8日起一直租住在广场社区南门三岔路644号504房邹勋琴房屋内,在城镇居住了一年以上,认为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根据贵州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年×20年计算得413341.4元。各被告对此均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梁思苦在庭后提交了2014年12月26日广场社区证明、调查笔录及广场社区工作人员登记笔记,欲证明广场社区南门三岔路644号504房邹勋琴房屋自2011年10月19日起就出租给宋文敏、郑成英夫妇居住,并没有出租给高堂华。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高堂华在城镇居住了一年以上,但被告梁思苦提供了相反证据予以驳斥,且广场社区出具了两份不同的证明,应当以后者为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高堂华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2013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434元/年×20年=108680元。丧葬费:24544元。原告请求按照2013年贵州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个月计算;太保公司认为丧葬费应为18724元,其余被告请法院依法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高堂华的丧葬费应为根据2013年贵州省职工平均工资49087元/年÷12个月×6个月=245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10元。原告认为死者高堂华之母刘朝碧现年68岁,其从事个体工商户并做清洁工,应按2013年贵州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3702.87元/年×12年÷8人=20554.3元;太保公司认为赡养费应为6517.75元,其余被告请依法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刘朝碧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的有效期至2011年5月31日,即事故发生前该营业执照已过期,且原告提供的瓮安县银盏镇鱼河党务政务服务中心的证明只能证明刘朝碧做保洁员每月工资300元,不能证明刘朝碧系农村居民在城镇居住的情形。因此,刘朝碧的赡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刘朝碧现年68岁,其有8个子女,其赡养费计算为:根据2013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4740.18元/年×12年÷8人=7110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万元,太保公司只认可1万元,其余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处理。一审法院认为,高堂华的死亡确实给四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打击,故酌情支持3万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71414元,该款未超出贵J226**号车及桂KY22**号车的交强险范围,应由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85707元,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85707元,陈海已经向原告垫付的3万元费用应从太保公司向原告赔偿的金额中予以扣除,即太保公司应赔偿四原告55707元,对太保公司称对垫付的费用其不予返还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故陈海垫付的3万元费用,应由太保公司直接给付陈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朝碧、冉光琴、高忠琴、高忠奎各项损失共计8570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朝碧、冉光琴、高忠琴、高忠奎各项损失共计55707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陈海3万元;四、驳回原告刘朝碧、冉光琴、高忠琴、高忠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98元,由被告陈海和博白县玉柴物流远华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009元,被告贵州省都匀汽车运输公司瓮安分公司承担1289元。一审判决宣判后,太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仅承担25707元的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桂KY22**车辆驾驶员梁思苦持C1驾照驾驶重型平板货车,属无相应驾驶资格驾驶。基于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在履行垫付责任后有向桂KY22**车辆的车主及驾驶员追偿的权利。一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陈海已经垫付并且应由其承担的3万元费用返还给陈海,没有法律依据。且一审判决也没有确认上诉人应当享有的追偿权,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刘朝碧、冉光琴、高忠琴、高忠奎、陈春妃、陈海、梁思苦、远华运输公司、左国江、都匀汽运公司及财保公司二审均未答辩。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主要解决的是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高堂华死亡,高堂华的近亲属作为赔偿权利人与各赔偿义务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于赔偿权利人的各项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太保公司和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已全部予以赔偿。至于陈海先行向赔偿权利人垫付的3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即赋予保险公司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该条款目的是保障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能得到充分、及时的救济。由此,保险公司因致害人的严重违法行为在本案中仅承担中间责任,而由相关侵权人一方承担最终责任。本案中,梁思苦持有C1型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重型平板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高堂华死亡,属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侵权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向第三人赔偿后,其可在赔偿范围内向梁思苦追偿。根据查明的事实,梁思苦与陈海之间系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雇主陈海对外应当承担责任,即保险公司也可向陈海追偿。至于陈海与梁思苦之间的责任分担,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解决。加之还有二者与远华运输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因此在本案未分清陈海应否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太保公司向陈海支付3万元的垫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充分,故对其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瓮安县人民法院(2014)瓮民初字第223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撤销瓮安县人民法院(2015)瓮民初字第223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943元,由被上诉人陈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国红代理审判员 万 青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左龙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