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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执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朱网根与被执行人朱剑洪、唐海玲、丹阳市华峰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1112号申请执行人朱网根。被执行人朱剑洪。被执行人唐海玲,女,1978年11月4日生,身份证号码:4330221978********,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住丹阳市丹北镇后巷东方村后巷村**号。被执行人丹阳市华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后巷东方村后巷村。法定代表人朱剑洪。申请执行人朱网根与被执行人朱剑洪、唐海玲、丹阳市华峰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的(2014)丹后民初字第192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朱剑洪、唐海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网根借款30000元及利息1540元,合计31540元。在月利率2%内并按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就本金30000元支付自2014年11月1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由被告丹阳市华峰电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朱剑洪、唐海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网根借款30000元及利息1540元,并在月利率2%内并按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就本金30000元支付自2014年11月1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朱网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9元,由被告剑洪、唐海玲、丹阳市华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朱剑洪、唐海玲、丹阳市华峰电子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等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朱剑洪名下所有的车辆及丹阳市华峰电子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房产均不具备处置条件。三被执行人均无银行存款信息。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丹后民初字第192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黄文辉执行员  邱国枫执行员  路忠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靳玲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