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朱建国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建国,无业。2006年8月30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七日;2006年12月25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5月23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6月10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12月16日因销售赃物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同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4日因本案第一节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18日又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辩护人曾清,浙江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拱墅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建国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2015年6月3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森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建国及其辩护人曾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上午,被告人朱建国至本市西湖区浙江大学紫金港校区东3车库内,窃得被害人JEUNGKWANGMIN价值人民币2356元的黑色电动自行车一辆。2015年1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朱建国至本市拱墅区浙江大学城市学院精诚2号楼停车库内,窃得被害人陈某价值人民币2398.66元的蓝色电动自行车一辆并销赃。同日上午11时30分许,被告人朱建国又至上述城市学院精诚2号楼停车库,正在用液压钳欲盗窃一辆自行车时,被城市学院的保安发现,后在逃跑过程中被保安抓获并被随后赶来的民警带至公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害人JEUNGKWANGMIN、陈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王某、安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人像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及监控截图、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朱建国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据,认为被告人朱建国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朱建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朱建国当庭认罪;2015年1月18日上午11时的犯罪事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朱建国儿子刚满3个月,妻子没有工作,家庭经济条件较差。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上午,被告人朱建国至本市西湖区浙江大学紫金港校区东3车库内,窃得被害人JEUNGKWANGMIN价值人民币2356元的黑色电动自行车一辆。2014年10月14日,公安机关接浙大保卫处报案至现场,对被告人朱建国进行人身检查时,发现其随身携带一个黑色长宽约25公分的单肩包,包内物品有:钥匙一串(六个)、一个离不怕牌碟刹锁、一个十毫米六角套筒、一个八毫米六角套筒、一个十字螺丝刀、一个小的黑色一字螺丝刀、一个扁凿子、一个小的L型内六角扳手、一把长剪刀、一把鱼嘴钳、一个小手电筒、一副黑色框架眼镜,公安机关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2015年1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朱建国至本市拱墅区浙江大学城市学院精诚2号楼停车库内,窃得被害人陈某价值人民币2398.66元的蓝色电动自行车一辆并销赃。同日上午11时30分许,被告人朱建国又至上述城市学院精诚2号楼停车库,使用液压钳欲盗窃一辆自行车时,被城市学院的保安发现,后在逃跑过程中被保安抓获并被随后赶来的民警带至公安机关。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朱建国处扣押人民币1500元、金色金属撬锁工具一个、钥匙一串(七个)、剪刀一把、液压钳一把、十字螺丝刀一把、手电筒一个、螺丝刀两把。由公诉机关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JEUNGKWANGMIN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11日8时至11时30分许,被害人JEUNGKWANGMIN停放在浙江大学紫金港校区东3车库内的黑色小龟王电动自行车被盗。该车于同年9月13日以2400元的价格购买。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18日早上9点02分,被害人陈某停放于浙大城市学院南校区精诚二号楼楼下的一辆蓝色小龟王电动车被盗,该车当时只锁了龙头锁。该车于2014年9月15日以2650元的价格购买。3、证人安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4日,安某发现了10月11日在东三地下车库盗窃他人电动车的嫌疑人,该人在东三车库逗留,准备离开时被安某等人抓获,该人承认了10月11日实施盗窃行为。4、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4日,叶某与同事安某在紫金港校区东三教学楼附近巡逻,后发现与10月11日监控中出现的偷车嫌疑人很像的男子,跟随后发现该男子在地下车库来回转。叶某与安某表明身份后,该男子承认于10月11日盗窃车辆。5、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月18日上午9时许,黄某在城市学院南校区精诚2号楼停车库内看到一名男子(经辨认,系本案被告人)盗窃了一辆蓝色小龟电动车,因该男子动作快而没有抓住。11时许,该男子换了一身衣服又到精诚2号楼停车库,黄某看到该男子手里拿着一把液压钳,用液压钳剪一辆花色自行车前轮红色的锁。该男子看到黄某就跑,并在逃跑过程中把液压钳和身上的包扔掉,包内有螺丝刀和液压钳等偷车工具。后黄某等人将该男子控制住并报警。6、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月18日早上9时许,王某在监控内发现一名男子(经辨认,系本案被告人)在城市学院南校区精诚2号楼停车库盗窃了一辆小龟电动车。11时30分许,其又在监控中发现该男子到之前偷车的停车库。王某和队长黄某赶至现场时,该男子正在用液压钳剪一辆花色自行车的红色车锁。该男子看到二人后立即逃跑并将手中的工具和包扔了,该包内有螺丝刀、套锁工具、现金等。后该男子被民警带回派出所。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2015年1月18日,民警在浙江大学城市学院南校区精诚楼学生公寓C2停车库进行现场勘查,发现一辆黑白相间的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停于车库中,前轮使用红色折叠锁锁于车库铁栏杆之上,车锁上有一处剪动痕迹。8、调取证据清单、浙大城市学院校园监控、监控说明、照片、浙大紫金港校区东三、东四教学楼附近视频监控、视频截图,证明:2014年10月14日、2015年1月19日,公安机关分别调取浙大紫金港校区东三、东四教学楼附近相关视频监控及浙江大学城市学院1月18日南校区涉案监控情况。9、人像鉴定意见书,证明:浙大紫金港校区涉案视频监控中骑黑色电动车男子为本案被告人朱建国。10、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照片,证明:2014年10月14日、2015年1月18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朱建国处扣押人民币1500元及螺丝刀、液压钳等作案工具情况。11、价格鉴定意见,证明:涉案电动自行车的价值。1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朱建国的身份、归案及前科劣迹情况。13、被告人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朱建国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对第一节盗窃事实不予供述,如实供述第二、三节盗窃事实,在庭审中供认实施涉案第一节盗窃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建国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建国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建国归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盗窃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建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人民币1500元发还给被害人,其余非法所得人民币3254.66元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三、扣押在公安机关未随案移送的十毫米六角套筒一个,八毫米六角套筒一个、十字螺丝刀二把、液压钳一把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少丽人民陪审员 陆荣荣人民陪审员 许金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哲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