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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0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姑苏区京亚商行与崔春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姑苏区京亚商行,崔春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0750号原告姑苏区京亚商行,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长吴路*号。经营者柳振良。委托代理人樊厚成,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春晓。委托代理人沈建根,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姑苏区京亚商行诉被告崔春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婷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姑苏区京亚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樊厚成和被告崔春晓的委托代理人沈建根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姑苏区京亚商行诉称:原告向被告提供酒水,经对账,共有货款人民币72495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无理拒绝。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酒水货款人民币72495元(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春晓辩称:对欠付货款数额没有异议,但部分货款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向被告供应酒水数年间从未向被告开具发票,致使被告财务资料不全,因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发票再付款,故货款未及时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崔春晓原为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旺山xx大酒店(以下简称“旺山xx酒店”)经营者,2015年4月22日该酒店注销。原告为旺山xx酒店酒水供应商,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交易习惯为先供货后付款。截至2013年6月,旺山xx酒店共结欠原告货款72495元。被告当庭自认原告曾于2014年10月以短信形式催讨过上述货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等证据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旺山xx酒店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数额人民币72495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能将上述货款支付原告,应对造成本案纠纷负全部民事责任。现个体工商户旺山xx酒店已注销,其经营者崔春晓应对该酒店经营期内的上述债务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责任。对被告抗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虽原告主张的货款是2013年1月至6月间产生,但因被告当庭自认原告曾于2014年10月向其催讨货款,故诉讼时效因原告的催讨行为而中断,并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故对被告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春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姑苏区京亚商行货款人民币724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06元,由被告崔春晓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李婷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颖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