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终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宗和与于永斌、刘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宗和,于永斌,刘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13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宗和,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永斌,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淑华。原审原告李宗和与原审被告于永斌、刘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2011)金民初字第3286号民事判决。李宗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宗和一审诉称:2000年5月2日,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由被告于永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按照相应法律规定二被告应连带清偿原告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10620元,共计30620元。被告于永斌一审辩称���我承认有该笔钱款,但是不同意利息的要求,另外该笔钱款应由我个人来偿还,因为当时我离婚的时候判决我的债务由我个人承担。被告刘淑华一审无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5月2日,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由被告于永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于永斌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日借李宗和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此款于2000年末还清。借款人于永斌2000年5月24日”2010年被告于永斌因未还款又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借李宗和贰万元于2010年9月末还清。于永斌2010年8月25日”但此款被告于永斌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宗和向被告于永斌借出钱款,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于永斌欠款不还,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李���和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款时没有约定,所以不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该笔钱款因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的主张,因原告没有向法庭举证二被告身份关系,因此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淑华的诉讼请求。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七)项之规定,判决:一、于永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宗和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永斌承负担。李宗和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1、二被上诉人于1992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2002年4月5日诉讼离婚,被上诉人刘淑华应对被上诉人于永斌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的,出借人要求支付逾期利息应当给予准许,原审不支持上诉人主张的逾期利息是错误的。于永斌二审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刘淑华二审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审审理查明2000年5月2日为二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而又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身份关系为由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刘淑华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相互矛盾,基本事实不清。二审时上诉人为证明二被上诉人的婚姻关系提供了结婚登记申请书和民事调解书证明二被上诉人曾为夫妻,原审法院应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重新对此节事实进行查明,据实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初字第328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退还上诉人李宗和。审 判 长 杨学超代理审判员 金 艳代理审判员 司玉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蕴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