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耒刑一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曹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耒刑一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6月5日主动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4月1日被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彭晓丽,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公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彭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5日5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无证驾驶曹某的无牌面包车前往耒阳市新市镇接曹某,途经新市镇高炉村7组路段时,与蔡某甲相向驾驶而来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蔡某甲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某逃离现场。蔡某甲送医院后于2014年5月19日不治身亡。耒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的鉴定意见为:死者蔡某甲符合胸腹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损伤,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经耒阳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蔡某甲的亲属174000元,取得被害人蔡某甲亲属的谅解。该院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出具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且建议判处二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被告人曹某某辩称,指控的事实属实,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曹某某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一方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罪态度好;系过失犯罪。故请求对被告人曹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某于2014年6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监视居住之前被羁押了16日。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被害人蔡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5日5时许,他驾驶一辆三轮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新市镇高桥村7组路段时,遇由东往西行驶的面包车相撞,造成他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时面包车未停车查看,当即驶离现场。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他通过了解,知道撞了他姑父蔡某甲的车是曹某的,当时开车的是曹某某。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丈夫曹某某于2014年5月15日开车撞了一个人,19日时,这个被撞的人就死了。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5日,他听说蔡某甲出了车祸,肇事车辆当时就走掉了。后来他知道该车车主叫曹某,是他借车给别人开的。6、证人蔡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5日5时29分,他接到他大哥蔡某甲的手机打来的电话(对方不是他大哥),告诉他他大哥出了车祸。他赶到新市高速公路桥下向高炉方向300米的事发地点,并报警。后来他打听到车主是“华二”(即曹某)。7、证人蔡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6日,他在新市宾馆遇到王某某和曹某,知道“兵猴”开曹某的车撞了他村的蔡某甲。19日蔡某甲就死了。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6日,他知道他老表曹某的车撞了人,当时是“兵猴”开曹某的车。9、证人蔡某丁证言证实,2014年5月16日上午,他接到电话,知道曹某的车撞了蔡某甲,他准备调解处理此事。19日早上,他知道当时是曹某某开的车。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当时现场的具体情况。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犯罪时已经成年。1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曹某某已经办理了机动车驾驶证。13、死亡证明证实,蔡某甲因该次交通事故已经死亡。14、交通事故调解书、赔偿凭证,报告证实,2014年6月2日,曹某某赔偿被害人蔡某甲亲属经济损失174000元,被害人亲属对曹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不追究曹某某的刑事责任。15、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曹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蔡某甲无责任。16、鉴定文书证实,死者蔡某甲符合胸腹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内脏损伤,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17、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5月15日5时许,新市镇高炉村7组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肇事面包车当场逃跑。耒阳交警大队已经立案。1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系主动投案的,且对所犯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案发后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参考社区矫正评估报告,对被告人曹某某减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曹某某提出请求从轻处罚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被告人曹某某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曹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社区矫正评估报告称被告人曹某某曾吸食毒品,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曹某某处二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梁晓亚人民陪审员 李永康人民陪审员 刘 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肖兰香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