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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2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黄中义与凌发友,范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中义,凌发友,范美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2103号原告黄中义,男,汉族,生于1961年6月16日,高中文化,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龙德元,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发友,男,汉族,生于1966年3月24日,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开县。被告范美刚,男,汉族,生于1969年3月22日,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开县。原告黄中义与被告凌发友、被告范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洪玉、人民陪审员向守明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中义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龙德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发友、被告范美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中义诉称,2011年5月18日,被告凌发友因急需资金,由被告范美刚担保,向原告黄中义借款8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18日至2011年7月17日,共2个月,并承诺支付2个月的服务费(实为利息4800元,月息3%),并出具借条一份,服务费支付承诺书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黄中义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归还该借款。现原告黄中义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凌发友、被告范美刚立即连带偿还原告黄中义的借款80000元,并自2011年5月18日起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凌发友、被告范美刚承担。被告凌发友、被告范美刚未到庭,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凌发友因资金周转于2011年5月18日向原告黄中义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黄中义现金捌万元整,小写80000.00元,以解我急需。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18日起2011年7月17日止,本人一定信守承诺,按时还清借款。借款人:凌发友,2011.5.18,担保人范美刚,1359474****。”同日被告凌发友向原告黄中义出具服务费支付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服务费支付承诺书,黄中义:我本人向黄中义借现金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按期按照黄中义提出的付清服务费4800元(大写:肆仟捌佰元整),特此承诺,承诺人:凌发友,2011.5.18。”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黄中义多次催收,被告凌发友未偿还该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服务费支付承诺书、调查笔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被告凌发友向原告黄中义借款80000元的事实成立,有被告凌发友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原告黄中义的债权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凌发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知晓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在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凌发友已偿还该借款的情形下,被告凌发友理应对该借款负偿还义务。故原告黄中义要求被告凌发友立即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黄中义主张的借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凌发友向原告黄中义出具的借条及服务费支付承诺书均系同一天书写,且服务费支付承诺书上载明该服务费因该笔借款而产生,该服务费4800元的金额正好等于借款本金80000元按3%的利率计算借款期限共两个月利息的金额,原告黄中义认为该服务费的约定实际为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本院结合借条、服务费支付承诺书、调查笔录以及被告凌发友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对此予以反驳等因素综合考虑后认为,将该服务费的约定视为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更符合人们的日常交易习惯和一般人的常理判断和经验认知,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借款约定了月利率3%的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3%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支持被告凌发友自2011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黄中义支付借款80000元的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80000元时止。关于原告黄中义要求被告范美刚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范美刚作为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结合本案客观事实,被告范美刚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其应在主债务履行期(2011年7月17日)届满后6个月内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现在6个月的保证期间早已届满,同时原告黄中义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即被告范美刚主张过保证责任,故原告黄中义要求被告范美刚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发友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立即偿还原告黄中义借款本金80000元,并自2011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本金80000元的利息至付清借款本金80000元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中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凌发友负担(并直付原告黄中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魏 恒人民陪审员  张洪玉人民陪审员  向守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潜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