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淮川与陈永灿、苏文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984号原告陈淮川,男,197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陈永灿,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苏文锋,男,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陈淮川与被告陈永灿、苏文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淮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灿、苏文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淮川诉称,2013年4月23日,被告陈永灿向原告陈淮川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没有约定利息,但如果逾期还款应当支付每天50元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苏文锋自愿为被告陈永灿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同意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两年。期限届满后,原告一直催讨,被告陈永灿拒不还款,被告苏文锋亦拒绝履行保证责任。为此,请求判决:一、被告陈永灿偿还原告陈淮川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支付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每天20元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二、被告苏文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永灿、苏文锋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陈淮川,被告陈永灿、苏文锋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陈永灿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苏文锋作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永灿、苏文锋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审查,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陈永灿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苏文锋作担保,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借条今向陈淮川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期限一个月,逾期还款每天付违约金50元。借款人:陈永灿2013.04.23担保人声明:本人愿意为以上借款担保(期限二年)借款期满后计算:担保人:苏文锋2013.04.23”。后因两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三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永灿作为借款人,未能按期返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自2013年5月23日起每日支付20元(即月利率2%)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被告苏文锋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苏文锋主张权利,被告苏文锋对该笔借款负有连带清偿的义务。被告苏文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永灿追偿。被告陈永灿、苏文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淮川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5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生效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苏文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苏文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永灿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陈永灿、苏文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月治审 判 员 李珍珍人民陪审员 叶春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杰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