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潼法民初字第03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余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3407号原告余某,女,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樊珍贵,重庆市潼南县古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男,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县。原告余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珍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时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陈某未答辩。原告余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7年4月16日在潼南县龙形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双方只要互谅互让,仍有合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