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二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昌吉市榆树沟镇民心农村资金互助社与赵鑫、李华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吉市榆树沟镇民心农村资金互助社,赵鑫,李华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二初字第103号原告:昌吉市榆树沟镇民心农村资金互助社。住所地:昌吉市榆树沟镇镇区榆军路A段*号。法定代表人:马占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建全,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鑫,男,汉族,1960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李华彬,男,汉族,1973年12月6日出生。原告昌吉市榆树沟镇民心农村资金互助社诉被告赵鑫、李华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吉市榆树沟镇民心农村资金互助社的委托代理人卢建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鑫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昌吉市榆树沟镇民心农村资金互助社诉称:2013年10月20日,被告赵鑫以种植棉花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递交了《借款申请书》,并附被告李华彬签名的《担保书》。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赵鑫、李华彬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赵鑫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购买农资,借款期限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李华彬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赵鑫发放了借款,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清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赵鑫偿还借款300000元;2、判令被告赵鑫支付利息43932元;3、判令被告赵鑫支付律师费15000元;4、判令被告李华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鑫、李华彬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申请书、担保书,拟证实被告赵鑫于2013年10月20日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元,被告李华彬自愿提供担保。2、借款及担保合同,拟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赵鑫提供借款300000元,被告李华彬为连带责任保证人。3、借款发放凭证,拟证实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赵鑫发放借款300000元。4、发票1张,拟证实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5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鑫、李华彬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庭审,法庭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3日,原告昌吉市榆树沟镇民心农村资金互助社(甲方)与被告赵鑫(乙方)、李华彬(戊方)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鑫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购农资,期限6个月,借款实际发放金额、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利率为月息9.84‰,利息从借款当日起按整月计息,不足整月的部分,按实际天数计息;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并结清利息;乙方必须按期足额还本付息,乙方同意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可由甲方在乙方的任何账户内扣收;乙方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则逾期期间利率上浮50%;乙方应向甲方偿付应付未付利息按规定计收的复利(该复利的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后执行);戊方李华彬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合同履行期限或顺延后的期限届满后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复利(复息)、违约金、损害(失)赔偿金、甲方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与诉讼有关的其他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交通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以及乙方在本合同中的所有其他义务及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赵鑫提供借款30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赵鑫将利息清至2014年6月20日。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的利息58154.4元(300000元×9.84‰×150%÷30天×394天)及借款本金300000元未偿还。另查,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赵鑫提供借款300000元,被告赵鑫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赵鑫偿还借款3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43932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鑫支付律师费15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华彬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华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鑫偿还原告昌吉市榆树沟镇民心农村资金互助社借款300000元;二、被告赵鑫支付原告昌吉市榆树沟镇民心农村资金互助社利息43932元;三、被告赵鑫支付原告昌吉市榆树沟镇民心农村资金互助社律师费15000元;四、被告李华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应付款项合计358932元,被告赵鑫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8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284元,由被告赵鑫负担(本案受理费、公告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 判 长 赵玉华审 判 员 胡 婧人民陪审员 朱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思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