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于在游与马继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在游,马继先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149号原告:于在游,男。委托代理人:于翔,男。被告:马继先,男。委托代理人:王毅,女。原告于在游诉被告马继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在游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翔、被告马继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在游诉称:我经营的枫叶装饰材料店与被告经营的百花烟酒商行相邻。2015年2月11日晚间,被告家烧炕时引起火灾,火势蔓延到我经营的枫叶装饰材料店,造成店内物品被烧毁,给我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我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却拒绝赔偿。因为我家店内物品被烧毁是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的,我的经济损失为69500元,被告应对我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继先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列的事实和理由无一是真实的,具体答辩意见如下,原告称我经营百花烟酒商行不是事实,实际情况是,我妻子为百花烟酒商行打工,我自己以干零工为业。2015年2月11日晚间,我家既没有烧炕,更没有引起火灾,根本谈不上火势蔓延到原告经营的枫叶装饰材料店。我打工的店内没有炕,因空间狭窄他们给看店铺睡的是吊床,无炕可烧。原告家着火是2015年2月12日清晨,而不是2月11日晚间,因为2月11日是腊月二十三过小年,我和家人在一起用餐,所以清楚记得原告家着火是2月12日清晨。我帮助被告清理现场时是早晨四五点钟,所以原告将着火时间提前一天不知是何用心。至于原告所说的经济损失,肯定是有,但实际损失与原告起诉状中所列的相差悬殊。综上所述,原告起诉中所列的事实和理由无一是真实的,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在游经营的枫叶装饰材料店与百花烟酒商行系邻居关系,被告马继先在百花烟酒商行内居住。2015年2月12日0时50分许,原告于在游经营的枫叶装饰材料店起火,经消防队抢救,于2015年2月12日2时52分火灾被扑灭,店内部分物品被烧毁。2015年3月10日,原告于在游以火灾系被告马继先引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马继先赔偿经济损失695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原告提出被赔偿财产损失6950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有侵权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在游要求被告马继先赔偿财产损失695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8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昊人民陪审员 李 旭人民陪审员 栾枢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