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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汉民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宣汉县鑫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冯稔斌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汉县鑫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冯稔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955号原告宣汉县鑫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宣汉县天生镇天生村5组。法定代表人张元印,系宣汉县鑫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得蕴,宣汉县天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稔斌,男,生于1966年12月,汉族,住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刘传礼,四川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宣汉县鑫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冯稔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孙振中,与人民陪审员曹先银、王启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汉县鑫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元印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声称有熟人能搞得到火车皮。2013年10月,原告洗煤厂缺煤炭,从宁夏发煤炭回厂,因需要交通运输工具,便委托被告联系火车皮,被告将宁夏火车站的白杨介绍给原告,并开展了相关业务。后被告又向原告介绍了曹威,原告向曹威支付了预付款,但曹威并未为原告联系到火车皮,原告找曹威返还预付款,曹威和白杨分别将30000.00元的预付款交给被告,叫被告返还给原告,但被告冯稔斌至今未转付给原告,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宣汉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支付其截留的预付款60000.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情况;2、调查证人曹威的笔录一份,以证明曹威认为被告冯稔斌是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白杨和曹威分别向原告宣汉县鑫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各退还30000.00元预付款,是将现金交付给被告冯稔斌的情况;3、调查证人白杨的笔录一份,以证明白杨认为被告冯稔斌是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白杨和曹威分别向原告宣汉县鑫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各退还30000.00元预付款以及是将现金交付给被告冯稔斌的情况;4、(2015)石大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与石嘴山市隆湖石辆物资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的情况;5、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白杨于2014年1月30日给被告徐元杰汇款50000.00元的情况。被告冯稔斌辩称,曹威与白杨并未给被告支付预付款,被告也不知道原告向曹威、白杨支付预付款的事情;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预付款,被告不存在非法占有预付款的事情;原告向曹威、白杨支付预付款,不能向被告主张。针对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白杨自书证明一份,以证明白杨不清楚被告与曹威之间有无经济往来的情况;2、工商银行打款凭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元印之子也是公司股东的张成进打款100000.00元的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认为二人证实的将60000.00元预付款交给被告只有二人本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应当认定,原告应向曹威、白杨二人主张还款;对证据4,认为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提交白杨的相关身份信息,不能确认为白杨本人书写,且白杨不清楚曹威与被告之间的往来并不代表被告与曹威之间没有往来,不应当认定;对证据2,打款100000.00元给股东张成进是事实,也印证了曹威、白杨证词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核实认为:证据1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仅有证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白杨给徐元杰打款的事实虽与白杨、曹威的证实能互相印证,但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核实认为:证据1没有提交白杨的相关身份信息,真实性存在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原告对打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冯稔斌与徐元杰等人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火车站负责给原告单位组织电煤。原告单位与白杨、曹威有业务上的往来,双方口头约定由白杨、曹威帮忙给原告单位联系运送煤炭的火车皮,原告单位给白杨、曹威预付了500000.00元的预付款,后白杨、曹威没有联系到火车皮,白杨、曹威通过银行转账和支付现金等方式退还了原告单位部分预付款。2015年3月31日原告宣汉县鑫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冯稔斌返还不当得利60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非法占有的60000.00元预付款,只有曹威、白杨二人的证实,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被告冯稔斌提交证据证明于2014年1月16日给原告公司股东汇款100000.00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说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冯稔斌非法占有了原告所有的预付款60000.00元,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宣汉县鑫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原告宣汉县鑫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振中人民陪审员  曹先银人民陪审员  王启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桂 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