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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4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重庆鑫凯源物流有限公司与重庆钱塘诚冶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鑫凯源物流有限公司,重庆钱塘诚冶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4409号原告重庆鑫凯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城路33号(一期A车间),组织机构代码56347542-1。法定代表人钟俊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浪,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士,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钱塘诚冶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城北拓展区地块(HCC-122-9号),组织机构代码58801305-5。法定代表人熊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元刚,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原告重庆鑫凯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凯源物流公司”)与被告重庆钱塘诚冶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冶钢结构制造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春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凯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浪,被告诚冶钢结构制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元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凯源物流公司诉称,2014年1月1日,其与被告签订了《公路运输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承运钢材。合同对承运路线及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履行了运输义务。2014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确定截止2014年11月30日止尚欠原告运费190743.03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90743.0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欠付运费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诚冶钢结构制造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不予认可,望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鑫凯源物流公司(乙方)作为承运方与被告诚冶钢结构制造公司(甲方)作为托运方签订了《公路运输协议》,该协议约定,鑫凯源物流公司为诚冶钢结构制造公司承运钢材,承运路线为重庆至合川,运费为70元/吨,结算方式为“双方当月15日对账,确认后由乙方开具运输发票,货票齐全的情况下于当月底由甲方付清乙方运费(当月15日以后产生的运费列入次月对账结算)。”鑫凯源物流公司与诚冶钢结构制造公司均在协议落款处加盖合同专用章。运输合同签订后,原告鑫凯源物流公司于2014年1月起至2014年11月30日为被告诚冶钢结构制造公司运输钢材。2014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对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运费进行对账结算后签订《还款协议》,经该协议确认,诚冶钢结构制造公司至2014年11月30日止尚欠原告运费190743.03元;另该还款协议约定,诚冶钢结构制造公司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分三次付清鑫凯源物流公司运费,分别为:2014年12月31日前付5万元,2015年1月底前付5万元,余款2015年4月底付清。原、被告双方在协议落款处加盖公章。协议签订后,被告诚冶钢结构制造公司仍未向原告支付运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路运输协议》、《还款协议》等证据为证,经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鑫凯源物流公司与被告诚冶钢结构制造公司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鑫凯源物流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的路线为被告诚冶钢结构制造公司承运钢材,被告诚冶钢结构制造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运费。《还款协议》中双方对运费进行结算,被告诚冶钢结构制造公司尚欠原告鑫凯源物流公司运费190743.03元,故对原告鑫凯源物流公司要求被告诚冶钢结构制造公司支付运费190743.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支付运费的履行期限,被告未如期支付运费,应从逾期之日起向鑫凯源物流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2月1日起向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以90743.03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钱塘诚冶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鑫凯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费190743.0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分别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90743.03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鑫凯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7元,由被告重庆钱塘诚冶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春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