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宣引国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周建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引国,周建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123号原告宣引国。委托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李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滕昭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宣引国与被告周建芳、周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月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引国的委托代理人伊建新、被告周建芳、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贺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周颖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引国诉称,2014年9月12日,被告周建芳驾驶牌号为沪CQXX**轿车在浦东新区老港镇建中路文化中心南侧与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经浦东交警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后经司法鉴定,给予休息9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另被告周建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原、被告就损失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周建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具体损失为医药费8,323.2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8,7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83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24,553.20元。被告周建芳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陪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要求对原告宣引国的损失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先行进行赔偿,但对原告具体的赔偿主张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属实,故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宣引国的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16时45分,于浦东新区老港镇建中路(文化中心南侧)一路十字路口处,被告周建芳驾驶车牌为沪CQXX**小型轿车由西向北进行行驶,恰遇原告宣引国驾驶牌号为沪CYXX**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途径此地,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周建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宣引国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8,323.20元。2015年4月3日,原告伤情经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宣引国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伤后的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5年7月7日,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1,500元。另查明,被告周建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陪特约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门急诊病历、CT临时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侵权人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宣引国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周建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宣引国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说明:1、医疗费,本院经核对相关病史和发票,确认为8,323.20元。2、营养费,本院酌定每天30元,计算30天,共计900元。3、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考虑到原告尚且具备一定的劳动能力,故对其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个月2,020元,计算3个月,共计6,060元。4、护理费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尚属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定300元。6、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300元。7、车辆损失费,本院酌定500元。8、鉴定费1,000元,由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律师费,本院根据涉诉标的和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确认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9,883.2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宣引国17,883.20元(医疗费用项下9,223.20元,伤残赔偿项下7,860元,财产损失项下800元),并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宣引国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周建芳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宣引国18,883.20元;二、被告周建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宣引国1,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减半收取计181.50元(原告宣引国已预交),由原告宣引国负担21.50元,被告周建芳负担160元,被告承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菊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露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