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刑执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葛佳犯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葛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刑执字第00302号罪犯葛佳,别名葛二军,无业。现在江苏省连云港监狱服刑。罪犯葛佳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7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日被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以(2012)阜刑初字第0038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原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撤销原判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1月21日经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连刑执字第1430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5月16日止)。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葛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从事外协工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减刑以来,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获得监狱“表扬”一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提请对罪犯葛佳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葛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罪犯服刑情况鉴定表、奖励审批表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葛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葛佳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兴淼审 判 员 刘 浦代理审判员 李红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李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