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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梅喜玲诉被告XX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喜玲,XX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初字第14号原告梅喜玲,女,1961年2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姜鸿凯,河南省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姿,女,1977年6月6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吴文光,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梅喜玲与被告XX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振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源阳、人民陪审员郭桂芳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喜玲及委托代理人姜鸿凯、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玫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喜玲诉称,2014年7月12日,在方城县城关镇龙泉路实验幼儿园门前,被告XX姿驾驶豫REE2**号小轿车与李国祥驾驶的豫R393**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乘坐人梅喜玲受伤。原告梅喜玲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诊断为左侧内、外踝骨折。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姿负主要责任。豫REE2**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与被告XX姿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4867.14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姿未到庭,无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在查明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的基础上,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合理部分予以替代赔偿,因被保险人未在我公司购买商业险,故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本案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处理。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人不免责的相关证据即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否则,保险人拒赔、免赔或者追偿。因保险人不是侵权人,故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09时许,在方城县龙泉路实验幼儿园门前,被告XX姿驾驶豫REE2**号小轿车与李国祥驾驶的豫R393**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乘坐人梅喜玲受伤。2014年7月20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1322720140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姿负主要责任,李国祥负次要责任,摩托车乘坐人梅喜玲无责任。原告梅喜玲于2014年7月12日至20日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内、外踝骨折,支付医疗费用共计2237.14元。原告梅喜玲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向本院提出对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鉴定的申请,经本院委托,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1日作出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鉴所(2015)临咨字第29号临床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梅喜玲的误工损失日约需4个月,护理时限约需3个月,营养时限约需3个月。豫REE2**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各项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XX姿驾驶豫REE2**号小轿车与李国祥驾驶的豫R393**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乘坐人梅喜玲受伤,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姿负主要责任,李国祥负次要责任,摩托车乘坐人梅喜玲无责任。原告梅喜玲要求被告XX姿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梅喜玲的各项赔偿数额为医疗费:2237.14元;误工费:误工时限120天,每天50元,计6000元;护理费:护理期时限90天,每天50元,计4500元;营养费:营养时限90天,每天20元,计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8天,每天20元,计160元;上列各项共计14697.14元,不超过豫REE2**号小轿车所投交强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故原告梅喜玲的赔偿款14697.14元应由人保财险南阳公司支付,被告XX姿不再承担支付原告梅喜玲赔偿款的义务。原告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梅喜玲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697.14元。二、驳回原告梅喜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元,鉴定费900元,由被告XX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振刚审 判 员  孙源阳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冬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