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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终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宫俊峰与厦门瑞鑫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蔡城堡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瑞鑫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蔡城堡,宫俊峰,冯绍和,童坤华,蔡志贤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1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瑞鑫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启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增辉、沈睿丹,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城堡,男,196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臻臻、黄其阳,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宫俊峰,男,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严洪、刘若昀,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冯绍和,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童坤华,男,198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蔡志贤,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厦门瑞鑫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瑞鑫和公司)、蔡城堡因与被上诉人宫俊峰、原审被告冯绍和、童坤华、蔡志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1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鑫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增辉、上诉人蔡城堡的委托代理人黄臻臻、被上诉人宫俊峰的委托代理人严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冯绍和、童坤华、蔡志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宫俊峰因在位于漳州市长泰县马洋溪生态旅游区十里村温山100-5号天颐桃源一期滨水住宅2-11幢房产的倒板施工过程中受伤至福建省长泰县医院抢救,并于当日转至福建省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出院诊断为“1、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2、不完全性肠梗阻”,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卧床2周后可在腰部支具保护下坐起;2、继续接骨续筋、促进骨融合、营养神经、积极康复性锻炼等治疗;3、每月更换导尿管一次,每日膀胱冲洗,多饮水多排尿、预防泌尿系感染,定时翻身、拍背、咳嗽咳痰,预防褥疮及坠积性肺炎,积极按摩双下肢肌肉及被动屈伸关节,防肌肉萎缩、深静脉血栓等;4、继续康复治疗,每月门诊随访,定期复查X片(出院后1、3、6、9、12、18月)了解骨融合及内固定情况”。2013年12月9日,宫俊峰在福建省厦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0天,出院诊断为“1、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脊髓损伤术后;2、高尿酸血症”,出院后用药及建议为“骨三科门诊随访,留置尿管,注意预防泌尿系感染,电动防褥疮垫预防压疮,定时翻身拍背预防坠积性肺炎、褥疮,积极配合双下肢康复功能锻炼,预防下肢肌肉萎缩”。宫俊峰在福建省长泰县医院、福建省漳州市中医院与福建省厦门市中医院支出医疗费合计88426.42元(356.52元+75017.03元+13052.87元)。2013年11月30日,宫俊峰为购买保健腰带支出128元。宫俊峰确认冯绍和已支付2500元。宫俊峰向厦门市公安局新民派出所申请登记在2010年1月6日至2011年1月6日期间暂住于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后宅村前埔里57号,后向厦门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申请登记在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9月27日期间暂住于厦门市湖里区后坑村后社330号。宫俊峰的暂住信息于2013年7月29日注销,人口注销类别为“迁出/流出”,去往地、省市县(区)为“福建省晋江市”。2014年1月7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90437.75元。原审另查明,瑞鑫和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建筑装饰材料、五金交电、电子产品、化工产品(不含化学危险品)、日用百货、汽车配件”。2013年5月15日,蔡城堡与瑞鑫和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XM00602的《室内设计合同》,约定蔡城堡委托瑞鑫和公司对位于漳州市长泰县马洋溪生态旅游区十里村温山100-5号天颐桃源一期滨水住宅2-11幢房产进行室内设计并绘制施工图纸。2013年10月16日,蔡城堡与瑞鑫和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XM00602的《施工合同》,约定:蔡城堡将位于漳州市长泰县马洋溪生态旅游区十里村温山100-5号天颐桃源一期滨水住宅2-11幢房产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瑞鑫和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瑞鑫和公司在施工中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保障作业人员的安全;双方共同遵守装饰装修和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施工中不得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与拆、改共用管线和设施;工程款付款时间分别为对预算、设计方案认可的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45%款项,施工过程中于水、电、管线隐蔽工程通过验收3日内支付25%款项,工期过半于油漆工进场前通知支付25%款项,竣工验收于验收合格3日内支付5%款项;瑞鑫和公司指派蔡志贤(项目经理)为其驻工地代表,全权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2013年10月28日,瑞鑫和公司与蔡志贤签订一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瑞鑫和公司将位于漳州市长泰县马洋溪生态旅游区十里村温山100-5号天颐桃源一期滨水住宅2-11幢房产的装饰装修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蔡志贤。厦门常春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泰分公司天颐香溪服务处出具一份《二次装修许可证》,载明业主为“蔡城堡”,单元为“2-11”,装修单位为“松下(盛一)”,施工时间为“11.01”,负责人为“童坤华”。审理中,经宫俊峰申请与原审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宫俊峰因工作中受伤致胸12椎体爆裂骨折并脊髓圆锥部损伤,经胸12椎体次全切除+钛网及椎弓根钉重建术+椎管形成术等治疗后遗留胸12椎体爆裂骨折呈次全切除+钛网及椎弓根钉重建术+椎管形成术后改变、双下肢肌力4级、双足下垂畸形和小便失禁等,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四级、五级、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宫俊峰的胸12椎体爆裂骨折,经胸12椎体次全切除+钛网及椎弓根钉重建术等治疗,综合评定其取出上述内固定物的后续医疗费用共约需10000元。3、根据被鉴定人宫俊峰的胸12椎体爆裂骨折并脊髓圆锥部损伤等原发损伤,结合其临床医疗、康复情况和遗留双下肢肌力4级、双足下垂畸形和小便失禁等,综合评定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的护理人数为1人、出院后的护理期为240日(8个月)。必要的康复训练费,因康复训练的方法较多且个体差异较大,故对此项不予以评定。4、根据被鉴定人宫俊峰,经临床治疗后遗留双下肢肌力4级、双足下垂畸形和小便失禁等情况,建议需配备的残疾辅助器具:不锈钢拐杖约220元/具,使用年限约5年;轮椅约850元/具,使用年限约5年;成人纸尿裤3条/日、每条约4元,每年(按照365日计算)费用为4380元。至于赔偿年限,按照相关法律予以确定”。宫俊峰为此支出鉴定费3700元。原审庭审中,宫俊峰申请张某甲、张某乙出庭作证。张某甲述称,本案事故时间大概是在2013年11月5日,其接到一个姓钟的朋友的电话,介绍冯绍和的业务,2013年11月6日有车载其与宫俊峰到长泰县某别墅区做倒板,去后才知道上述情况;其与宫俊峰在工作时,听到一个姓童的老板喊板要塌了,立即跑到别墅门口一回头看到宫俊峰与板一起掉下来,然后冯绍和、其与张某乙送宫俊峰至漳州市长泰县医院,但是该医院不敢收,又送到漳州市一七五医院,床位满了,再送至漳州市中医院接收了,不清楚之后的情况;其工作的工序是将水泥与沙子一起拌后即可,现场的木槽并非其所订;现场包括冯绍和在内有八个人,其他人也是拌水泥的;其自带铁锹与水鞋,其他工具是老板冯绍和的;其做倒板大概三四年,不知道宫俊峰做倒板多久;其与冯绍和或者其他老板之间工资均是日结的。张某乙述称,其系宫俊峰的表哥,认识冯绍和,以前给冯绍和干过活,主要做倒板的工作;以前不认识童坤华,在漳州市长泰县别墅的工地才知道;之前不知道瑞鑫和公司、蔡城堡,见到《二次装修许可证》才知道;不认识蔡志贤;其与张某甲同村,在厦门曾经一起干过活,互相介绍活干,没有付钱给对方;2013年11月左右,张某甲打电话称冯绍和要倒板5人,其问宫俊峰意见说去;次日上午,冯绍和叫车来载其与宫俊峰一起去长泰县别墅干活,下午时其在底下,冯绍和在上面喊了一声赶快跑,其跑开回头看见宫俊峰躺在地上流血,说腰不行,赶快送去医院,周转了好几家就去了现在这家医院,冯绍和先垫2000元;其打电话向公司要筹钱,过了几天冯绍和称自身不舒服就不见了;童坤华代表公司称一次性出50000元了结,未得到同意,后来也不见了,也没垫付款项;冯绍和主要做倒板,现场水泥钢筋是冯绍和买的,现场的活是冯绍和承包的,一平方米220元左右,大概40多平方米;制模、放钢筋是冯绍和做的;其在现场做搅拌沙浆,然后用铁锹将水泥往上翻;其一天工钱一般200多元,当天干完活后下午结算;其干活要穿水鞋,可某防止腐蚀,那天宫俊峰没穿水鞋,冯绍和叫宫俊峰上去帮忙做振动,那活其实也不算其与宫俊峰的活,宫俊峰是过去帮忙的;其与张某甲是同一个房东;其到厦门市做倒板3年,宫俊峰做倒板差不多1年,在2012年的后半年来的;其与宫俊峰系冯绍和介绍来做的,均对工作比较熟悉。宫俊峰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两证人可某证明除了冯绍和之外的现场工人都是冯绍和雇佣的,工钱是按天结的,证明了宫俊峰受伤系因为楼板塌掉,而不是自身工作原因;蔡城堡在质询证人时,证人也陈述宫俊峰是在2012年后半段来厦门市,证明其在厦门市居住1年以上。瑞鑫和公司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两证人与宫俊峰关系密切,可信度值得商榷;证人均称做倒板只有水鞋,没有其他防护措施;当天上去做振动不是宫俊峰的工作内容,是上去帮忙的,所以宫俊峰自身存在过错;证人称通过《二次装修许可证》得知瑞鑫和公司,但是许可证上并无瑞鑫和公司的信息。蔡城堡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称在干活时均不知道各被告,证人也称宫俊峰已经干了1年多的倒板,比较熟悉这个活,因此宫俊峰对此也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原审主要争议焦点:(一)关于宫俊峰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原审分析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蔡城堡将位于漳州市长泰县马洋溪生态旅游区十里村温山100-5号天颐桃源一期滨水住宅2-11幢房产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瑞鑫和公司,瑞鑫和公司将上述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蔡志贤,事实清楚。瑞鑫和公司、蔡城堡对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系宫俊峰受伤时的在场者未提出异议,对证人证言部分有异议,但是不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佐证,故证人证言可某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根据证人证言,结合本案工程发包分包的事实与《二次装修许可证》所载明的内容,可某推定童坤华系由蔡志贤雇请并负责管理施工现场,蔡志贤将本案工程中的倒板施工再分包给冯绍和,宫俊峰系由冯绍和雇请从事倒板施工。一方面,虽然证人述称宫俊峰在施工过程中帮忙冯绍和“做振动”,并非从事搅拌水泥,但是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做振动”仍然属于倒板施工的环节,不宜简单地认定宫俊峰系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应当认定宫俊峰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另一方面,证人述称宫俊峰受伤当日未穿水鞋,亦未体现有其他保护措施,并且蔡城堡作为涉案房产的业主将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瑞鑫和公司,瑞鑫和公司再将上述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蔡志贤,蔡志贤再将倒板施工分包给冯绍和,承包人、分包人与施工人员均不具备合法的施工资质,可某推定倒板倒塌导致宫俊峰受伤的主要原因为施工资质、能力与安全生产条件不足,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因此,宫俊峰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其雇主冯绍和承担,蔡城堡、瑞鑫和公司、蔡志贤应当与冯绍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宫俊峰的损失,原审认为:1、医疗费,经核算金额合计88426.42元,有相应的病历材料与医疗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宫俊峰主张住院73天(33天+40天),按每天60元计,为4380元,合法合理,应予支持。3、后续取内固定医疗费,宫俊峰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主张1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4、为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营养费),宫俊峰主张按照医疗费88426.42元的20%计算即17685.28元,本院结合宫俊峰的伤情并根据合理性原则酌定为10000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宫俊峰主张73天×160元×2人=23360元,但是其提供的《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直接确认,相应的计算标准不能采纳,而护理人数有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为证,应当按照2人计算,即73天×70元×2人=5110元。6、出院后护理费,宫俊峰主张由其母亲护理,按照农林行业年平均工资40203元÷365天×240天(司法鉴定意见)=26434.85元。宫俊峰没有证据证明其母亲的自然情况以及是否有工作收入,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相应的护理费,即70元×240天=16800元。7、护理用品479元(租卧具264元、护理垫125元、卫生巾90元),虽然没有相应的票据作为证据,但是该项费用与其伤情治疗之需要相符合,亦在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8、交通费,宫俊峰主张5000元,包括治疗所需交通费、家属往来费用、鉴定伤残费用,因住院天数较长,支出费用巨大,请求酌定。由于该项费用有发生的事实基础与必然性,酌定3000元。9、误工费,宫俊峰主张60940元,根据2014年11月6日事发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8月10日合计277天与倒板每日收入220元计算。宫俊峰伤情严重,势必对其正常的务工收入造成影响。又宫俊峰属于无固定收入的建筑业务工人员,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可某参照厦门市2013年建筑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534元计算误工费。宫俊峰主张的误工时间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此,误工费为3534元/月×277天÷30天=32630.6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宫俊峰主张包括腰带128元,拐杖、轮椅11770元,成人纸尿裤222898.2元。关于腰带128元,宫俊峰提供医疗机构意见与相应的发票为证,应予支持。关于拐杖、轮椅,宫俊峰主张其于1988年2月2日出生至2014年1月18日自厦门市中医院出院时年近26岁,厦门市男性预期寿命76.89岁,司法鉴定意见建议每五年更换一次,共需配置11次,即(拐杖220元/具+轮椅850元/具)×11次=11770元,上述主张有司法鉴定意见为证,金额在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关于成人纸尿裤,宫俊峰主张按照司法鉴定意见计算即4380元/年×(76.89岁-26岁)=222898.2元。11、残疾赔偿金,宫俊峰主张按照伤残等级四级、五级、九级与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41360元/年×20年×(70%+6%=2%)=645216元。但是,宫俊峰提供的厦门市公安局信息中心人口信息查询打印件载明其申请登记的暂住期间为2010年1月6日至2011年1月6日与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9月27日期间,与证人述称的宫俊峰于2012年后半段来厦门市并不相符,并且宫俊峰对其是否于2013年7月29日注销暂住信息无法作出合理说明或者提供证据佐证,故认定宫俊峰在厦门市连续居住、工作一年以上,不能适用厦门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此,残疾赔偿金为厦门市2013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5008元×20年×(70%+6%=2%)=234124.8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宫俊峰主张70000元。宫俊峰的伤情构成四级附加五级、九级伤残,必然引起巨大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精神抚慰,故酌定60000元。13、鉴定费3700元,系宫俊峰为举证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14、病历复印费20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宫俊峰因倒板倒塌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842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80元、后续取内固定医疗费10000元、为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营养费)1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110元、出院后护理费16800元、护理用品479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32630.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4796.2元(腰带128元、拐杖、轮椅11770元、成人纸尿裤222898.2元)、残疾赔偿金2341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鉴定费3700元,合计703447.02元。本案装饰装修工程涉及房屋结构与水、电、管线隐蔽工程,属于建筑工程范畴,倒板施工系其中内容。因此,宫俊峰在安全生产事故中产生的上述损失应当由雇主冯绍和承担,蔡城堡、瑞鑫和公司、蔡志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宫俊峰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在倒板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存在轻微过失,本院酌定宫俊峰对其损失承担5%的责任。相应的,冯绍和应当支付宫俊峰703447.02元×95%=668274.6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500元,仍然应当支付665774.67元。冯绍和、童坤华、蔡志贤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冯绍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宫俊峰665774.67元;二、被告瑞鑫和公司、蔡城堡、蔡志贤对被告冯绍和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宫俊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被告瑞鑫和公司、蔡城堡均表示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瑞鑫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上诉人瑞鑫和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宫俊峰是在无偿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的,上诉人瑞鑫和公司依法不对其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原审庭审中,证人出庭作证时均陈述了原审被告冯绍和当天请他们到施工现场从事的工作是倒板,倒板的内容是搅拌水泥并运至隔层,而隔层上做振动工作的是冯绍和等人,不包括宫俊峰,宫俊峰的工作只是在地面搅拌水泥砂浆。而案发当时,宫俊峰之所以在隔层上,是因为其搅拌水泥砂浆的工作完成后没有其它事情可做,于是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就自己上去帮忙冯绍和“做振动”,并最终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自己也受到伤害。原审法院仅以“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做振动”仍然属于倒板施工的环节”为由,即认定宫俊峰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是无视证人证言描述的宫俊峰受雇的工作内容,是错误的。证人的陈述足以证明宫俊峰并非因为“从事雇佣活动”而受伤,而是在完成雇佣工作后,为雇主冯绍和无偿提供帮忙的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因此,宫俊峰因帮工活动遭受的人身损害依法应当由被帮工人冯绍和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瑞鑫和公司依法对宫俊峰的损害结果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中对部分赔偿项目的计算与事实或法律不符,依法应当予以改判。1、原审判决中对于护理用品479元予以支持是错误的。宫俊峰作为主张该项费用的一方,依法对费用产生和具体金额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因伤购买了护理垫、卫生巾、租卧具花费了479元,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仅以“该项费用与其伤情治疗之需要相符合,亦在合理范围内”,即认定予以支持,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中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明显过高。宫俊峰虽然构成伤残,但是已经根据其伤残等级程度认定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酌定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并且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按厦门市男性预期寿命为标准来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属于适用标准错误。原审已查明宫俊峰没有在厦门长期居住,而且也没有证据可某证明其将在厦门居住生活。因此,不能适用厦门市男性预期寿命的标准,而应当以其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繁峙县男性预期寿命标准作为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标准。三、原审法院认定宫俊峰对其在本案的过失承担5%的责任比例过低。根据证人证言,宫俊峰从事倒板工作已经一年多,对工作是比较熟悉的。但是在本案案发时,其未进行任何防护措施,即登上楼板帮忙冯绍和“做振动”,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宫俊峰对于由此遭受的损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四、原审法院对于原审被告童坤华的认定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定“根据证人证言,结合本案工程发包分包的事实与《二次装修许可证》所载明的内容,可某推定童坤华系由蔡志贤雇请并负责管理施工现场,蔡志贤将本案工程中的倒板施工再分包给冯绍和,宫俊峰系由冯绍和雇请从事倒板施工”,该认定是错误的。原审证人的证言中并未陈述童坤华是蔡志贤雇佣的,证言里只提到其并不认识蔡志贤,在工地现场只认识童坤华,且童坤华提出过理赔金额。一审法院以证人证言认定童坤华是蔡志贤雇佣的,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事实上,上诉人瑞鑫和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蔡志贤后,蔡志贤又将工程转包给了童坤华。童坤华之后又将倒板施工分包给了冯绍和。因此,童坤华应当与冯绍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瑞鑫和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宫俊峰答辩请求驳回瑞鑫和公司的上诉请求。蔡城堡表示同意瑞鑫和公司的上诉请求。蔡城堡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宫俊峰对蔡城堡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一、宫俊峰是否是在上诉人的装修房屋内受伤以及因何原因受伤,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蔡城堡与瑞鑫和公司签订《设计合同》和《施工合同》,将位于漳州市长泰县马洋溪生态旅游区十里村温山100-5号以包工包料形式将房屋交由瑞鑫和公司装修设计和施工。上诉人蔡城堡根本不知道瑞鑫和公司将房屋装修又劳务分包给蔡志贤,也根本不认识冯绍和、童坤华以及宫俊峰。据宫俊峰诉称,是冯绍和雇佣其到上诉人蔡城堡的装修房屋从事倒板工作,但在本案原审被告冯绍和、童坤华、蔡志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上诉人蔡城堡和瑞鑫和公司均未在装修现场,无法确认宫俊峰是否是在上诉人蔡城堡的装修房屋内受伤以及因何原因受伤。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仅仅是依据宫俊峰申请出庭作证的两名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张某乙是宫俊峰的表哥,证人张某甲与张某乙是同村人,且在厦门打工期间是与被上诉人租住在同一地方,也就是说,宫俊峰与两证人之间是老乡、亲戚关系,而且长期在一起工作,存在利害关系,两证人证言是不能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不清。二、退一步讲,即使宫俊峰是在上诉人蔡城堡的装修房屋内受伤,上诉人蔡城堡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与瑞鑫和公司之间的关系是承揽合同关系,对瑞鑫和公司资质并无强制性要求,原审法院适用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判决上诉人蔡城堡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蔡城堡正在装修的房屋是私人家庭住宅,房屋装修仅是对室内空间布置的改进、使用的优化,并不对建设工程整体产生影响,上诉人蔡城堡与瑞鑫和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属于普通家庭住宅装修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瑞鑫和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负责房屋装修,即瑞鑫和公司负责所有的材料采购、施工组织、现场管理、进度控制、质量保证、安全管理等,瑞鑫和公司按照业主要求完成装修工作,然后交付工作成果,业主给付报酬。根据《合同法》第十五章中规定“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蔡城堡与瑞鑫和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符合《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的定义,是普通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而非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因此,不应适用《建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因《合同法》并未对承揽人资质作出强制性要求,瑞鑫和公司是否具备装修资质,并不能构成上诉人蔡城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2、根据松下盛一装饰(上海)有限公司在厦门晚报上所作的介绍以及松下盛一公司与瑞鑫和公司的网站介绍,瑞鑫和公司是松下盛一公司加盟店,是专业品牌装修公司,从网站上可某查询到松下盛一给瑞鑫和公司授权装修的图片以及现场的相片,而且网页上抬头就是“您身边的品牌装修公司--瑞鑫和公司店信息”,上诉人基于对松下品牌和瑞鑫和公司的信任,并考虑到施工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安全因素,将房屋的装修设计与施工一并交给瑞鑫和公司,《施工合同》中亦明确约定瑞鑫和公司需承担安全管理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蔡城堡已将房屋装修设计和施工全部工作交给瑞鑫和公司,对装修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应由承揽人瑞鑫和公司负责赔偿。上诉人蔡城堡对承揽人的选择已尽合理注意义务,并无过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根据宫俊峰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宫俊峰是在从事帮工过程中受伤的,应由被帮工人冯绍和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蔡城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证人张某乙的陈述:“那天宫俊峰没穿水鞋,冯绍和叫宫俊峰上去帮忙做振动,那活其实也不算其与蔡城堡的活,宫俊峰是过去帮忙的。”由此可见,宫俊峰是在帮工过程中受伤的,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某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应由被帮工人冯绍和承担赔偿责任,蔡城堡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审判决中部分赔偿项目认定错误。(一)拐杖、轮椅和成人纸尿裤赔偿项目认定错误。根据《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宫俊峰双下肢肌力4级、双足下垂畸形等需借助拐杖、轮椅以实行日常活动,不锈钢拐杖约220元/具,使用年限约5年,轮椅约850元/具,使用年限约5年;其大小便失禁,需成人纸尿裤3条/日、每条约4元,每年费用为4380元;至于赔偿年限按照相关法律予以确定。宫俊峰主张按照厦门市男性预期寿命76.89岁计算,要求一次性支付(拐杖220元/具+轮椅850元/具)×11次=11770元、成人纸尿裤4380元/年×(76.89岁-26岁)=222898.2元,宫俊峰所主张的赔偿年限和一次性支付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酌定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60000元,于法无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在已支持残疾赔偿金的情况下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重复赔偿项目。四、原审判决宫俊峰承担5%责任比例过低。据宫俊峰介绍,其从事倒板工作已一年多,本身对倒板工作的流程、安全事项等等应该是十分熟悉的,但被上诉人本身疏于自身安全保护,存在重大过错,原审判决宫俊峰承担5%责任比例过低,不符合过错责任原则。综上,原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依法应当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就原审查明的事实,瑞鑫和公司主张:“宫俊峰因在位于漳州市长泰县马洋溪生态旅游区十里村温山100-5号天颐桃源一期滨水住宅2-11幢房产的倒板施工过程中受伤”有异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宫俊峰在倒板施工过程中受伤;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蔡城堡主张:“宫俊峰因在位于漳州市长泰县马洋溪生态旅游区十里村温山100-5号天颐桃源一期滨水住宅2-11幢房产的倒板施工过程中受伤”有异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宫俊峰在倒板施工过程中受伤;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宫俊峰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各方均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审被告即房屋业主蔡城堡将房屋装修工程交予瑞鑫和公司承接施工,瑞鑫和公司再将上述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蔡志贤,蔡志贤再将倒板施工工程分包给冯绍和,在施工过程中,因水泥板坍塌造成宫俊峰受伤。就本案争议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主体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瑞鑫和公司经营范围仅仅限于批发、零售建筑装饰材料等,不具有房屋建筑安装资质。原审被告蔡城堡将涉案房屋装修工程交由瑞鑫和公司施工,瑞鑫和公司又分包给同样不具资质的蔡志贤施工,导致事故发生,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规定,认定上诉人蔡城堡、瑞鑫和公司、原审被告蔡志贤与原审被告即雇主冯绍和对被上诉人宫俊峰的受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蔡城堡、瑞鑫和公司关于被上诉人宫俊峰系无偿帮工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瑞鑫和公司主张的原审判决中认定护理用品479元不合理问题。被上诉人宫俊峰受伤后住院达73天,原审法院经审理酌定支持宫俊峰有关护理用品479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三、关于蔡城堡主张的原审在拐杖、轮椅和成人纸尿裤赔偿项目认定错误问题。根据司法鉴定,被上诉人宫俊峰的胸12椎体爆裂骨折并脊髓圆锥部损伤等原发损伤,临床医疗、康复情况和遗留双下肢肌力4级、双足下垂畸形和小便失禁等,需借助拐杖、轮椅以实行日常活动,需成人纸尿裤。原审法院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参照厦门市男性预期寿命76.89岁计算,判令一次性支付相关费用,并无不当。四、关于上诉人瑞鑫和公司、蔡城堡共同主张的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过高问题。被上诉人宫俊峰因受伤造成致胸12椎体爆裂骨折并脊髓圆锥部损伤等三处身体损伤,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四级、五级、九级伤残,原审法院酌定判令侵权方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亦无不当。五、关于上诉人瑞鑫和公司、蔡城堡共同主张的原审对被上诉人宫俊峰个人责任认定的比例过低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受伤系因水泥板坍塌而造成,并非其个人的直接过错造成,原审认定其本人5%的责任,已充分考虑宫俊峰本人作为建筑行业职员在施工过程中的注意义务,上诉人瑞鑫和公司、蔡城堡关于原审认定宫俊峰个人责任比例过低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瑞鑫和公司、蔡城堡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843元,由上诉人瑞鑫和公司、蔡城堡各负担392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纪赐进审 判 员  许向毅代理审判员  刘国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雅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