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和民初字第00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周宏明、杨传玲与倪正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宏明,杨传玲,倪正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和民初字第00386号原告周宏明。原告杨传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美琴,启东市惠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正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700号。负责人张家庆,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涛,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宏明、杨传玲与被告倪正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喜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及原告治疗概况:2014年12月27日17时35分许,倪正红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启东市汇龙镇人民路惠阳路交叉路口东侧300米路段时,与行人周昌建发生交通事故,致周昌建受伤,车辆受损。周昌建于当日入启东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启东市交警部门认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倪正红承担主要责任,周昌建承担次要责任。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周建昌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原告周宏明、杨传玲系周昌建的父母。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沪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三、垫付款情况:案发后,被告倪正红已向原告垫付60000元费用,原告同意由被告保险公司从理赔款中直接予以扣除并代为返还被告倪正红。四、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意见:医药费需扣除非医保用药;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按照江苏省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因本案涉及到刑事案件,不予认可;误工费、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住宿费、停车费、施救费不予认可。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作为周昌建的法定继承人,周昌建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其依法有权主张并获得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7363.92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因未列出非医保用药明细,也未提供替代用药清单,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死亡赔偿金807860元(浙江省城镇标准40393元/年×20年)、丧葬费24186元(浙江省平均工资4031元/月×6月),考虑到周昌建在浙江工作二年有余,原告主张按浙江省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浙江省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丧葬费,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浙江省平均工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纷。3、丧事误工费1000元,根据风俗确系合理必要损失,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用(含停车费、施救费)、住宿费4500元,考虑到原告从河南到启东处理周昌建伤亡事宜等的实际情况,由本院酌定;5、精神抚慰金35000元,由本院根据双方的责任酌定,并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以上合计879909.92元,其中117363.92元(含精神抚慰金)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全额赔付,其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610036.80元。综上,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27400.72元(610036.80元+117363.92元),扣除被告倪正红垫付的6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需实际赔付原告667400.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宏明、杨传玲的各项损失人民币667400.72元,直接汇入原告周宏明的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号:62×××40,开户名:周宏明);并代为返还被告倪正红的垫付款人民币6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宏明、杨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元4082元,依法减半收取20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4000元,原告周宏明、杨传玲负担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8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周喜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婕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