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高民初字第00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民初字第00944号原告杨某,女,1975年7月1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011975********,汉族,户籍所在地泰州市开发区故土村五圩***号,现住泰州市高港区扬子江南路***号金港装饰城。委托代理人殷富荣,江苏戚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某甲。原告杨某与被告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树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富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农历八月初八举行订婚仪式,××××年××月××日领取结婚证,1997年10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施某乙。被告自结婚后一直有外遇,对家庭、孩子漠不关心,结婚多年以来未有收入用于家庭生活。现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儿子,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施某甲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施某甲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施某乙。2015年6月,原告杨某以被告婚后有外遇、对家庭子女不关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离婚须以感情确已破裂为要件。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有一定婚姻基础。在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亦建立了一定的感情。近年因夫妻双方沟通较少,导致双方发生矛盾。今后只要双方加强交流、沟通,相互信任,夫妻和好仍是有可能的。被告施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构建和谐家庭,营造子女健康成长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施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罗树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晨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