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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矿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矿民初字第405号原告柴某某,女。被告张某某,男。原告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6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23日生一子张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后因被告沾染吸毒且屡教不改,为此产生分歧,时常吵架,感情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我们之间感情较好,我马上就出去了,因为小孩年纪较小,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柴某某、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于2013年6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23日生一子张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2013年9月23日被告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原告于2014年初离家去其母亲家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虽因被告吸毒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如能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改正自身不足,是可以和好的。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多次吸毒且屡教不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相应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柴某某与被告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贡余人民陪审员  庞叶琴人民陪审员  管文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晓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