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00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王兴雷与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雷,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00494号原告王兴雷,男,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委托代理人赵春堂,男,住葫芦岛市龙港区。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法定代表人叶新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兴雷诉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丹独任审理此案,书记员秦娜担任法庭记录,并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雷委托代理人赵春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新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雷诉称:2014年5月之前,原告为被告在葫芦岛市海洋绿洲项目供应砂石料及铲车作业,共计发生工程款57,349.00元,之后被告给付我30,000.00元,剩余27,34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7,349.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葫芦岛市海洋绿洲项目经理部系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在葫芦岛市海洋绿洲项目的下设机构,该项目经理部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2014年5月间,原告王兴雷向该项目提供施工所需的材料及铲车钩机服务。2014年5月31日,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葫芦岛市海洋绿洲项目经理部为原告王兴雷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截止2014-05-31日,湖南建工集团总公司葫芦岛海洋绿洲项目部欠王兴雷材料及铲车钩机款伍万柒仟叁佰肆拾玖元(¥57349)”,该欠条上盖有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葫芦岛市海洋绿洲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王兴雷自认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已给付其款项30,000.00元。上述事实,有欠条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葫芦岛市海洋绿洲项目经理部系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在葫芦岛市海洋绿洲项目下设的项目经理部,其本身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应由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在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葫芦岛市海洋绿洲项目经理部为原告王兴雷出具的欠条中已明确载明欠付款项数额为57,349.00元,同时原告王兴雷自认被告已给付其30,000.00元,故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还应给付原告王兴雷拖欠的款项27,349.00元。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兴雷款项27,34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0元(已减半),由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秦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