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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杨洪五与浙江长兴精诚建设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五,浙江长兴精诚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民初字第379号原告:杨洪五。委托代理人:芮伟明,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开全,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长兴精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敏。委托代理人:李星,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亮。原告杨洪五与浙江长兴精诚建设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五的委托代理人芮伟明、夏开全,被告浙江长兴精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星、孙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21时30分许,原告杨洪五驾驶电动车下夜班,途经长兴县夹浦镇新街镇政府大门东侧路段时,由于对面来车灯光的强烈照射,无法看清道路,撞上被告浙江长兴精诚建设有限公司堆放在道路路面的沙石堆而摔伤。根据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事故处理中队绘制的现场图及照片,该沙石堆覆盖了整个非机动车道及二分之一机动车道,故原告认为该单方事故是由被告违法堆放沙石堆造成,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拒绝承担任何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浙江长兴精诚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洪五各项损失58252元(包括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2440元、误工费122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22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事故证明原件一份、事故现场图复印件一份及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违法堆放沙石,导致原告摔伤的事实。2、病历本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3、调查笔录原件三份,证明原告摔伤的过程。4、工程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承建了涉案工程。5、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具体的伤势情况。6、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鉴定而支付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7、长兴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用清单原件七份,证明原告为本次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经原告申请,证人臧某当庭陈述证言称:其与原告系同事关系。事故发生当天,臧某与原告一起骑电动车下班,当时没有路灯,其开在原告前面,开到红绿灯时发现原告还没来,就开回去找原告,发现原告摔倒在一堆石子边上,但是其没有看到原告从电动车摔下的过程,当时石堆边也没有看到标志。之后其将原告扶至石子上面坐下,并打电话给原告的儿子,直至将原告扶上车后,其才回家。经原告申请,证人丁某甲、丁某乙当庭陈述证言称:其与原告均系同事关系。事故发生当天,其二人与原告一起下班,出厂后就与原告分开了,其二人回到家后均接到证人臧某的电话,通知其二人原告摔伤,故其二人均从家里来到事故现场,丁某乙先到,丁某甲后到。当时现场没有路灯,其二人到时均看到原告坐在石子堆上,石子堆旁边没有看到标志,之后致电给原告儿子,原告儿子到现场后,将原告送去医院。被告浙江长兴精诚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首先,本案案由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该案由明确的责任主体有两个,即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和公共道路管理部门;其次,根据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原告摔伤是由被告堆放的沙石造成的,且原告发生事故时,该事故发生地点已经不存在原告所陈述的沙石堆;再者,原告于2014年10月1日发生事故,10月6日出院,却在10月8日报案,然后于10月10日在交警大队做笔录,该一系列行为不符合正常逻辑思维,被告也不清楚在10月1日至10月8日这段期间,原告发生了什么事情,这也严重影响了本案事实的真实性和客观性。二、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本案事故证明所依据的询问笔录,原告当晚在视线不好的情况下,应当谨慎驾驶,在驾驶设计最大时速为40km/小时的电动自行车时应采取减速行驶以确保自身安全,而笔录中所载明当晚原告的车速为40km/小时。综上,本案损害发生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因果关系不明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长兴精诚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律师调查笔录原件两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涉案的沙石堆不存在的事实。2、长兴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心出具的询问笔录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客观环境和原告的车速。经被告申请,证人徐某到庭陈述证言称:其分包了被告承建的夹浦镇传达室、门牌工程的泥工工程。其于2014年7月22日、23日左右进场开工,2014年9月25日完工。开工第一天有人摔倒在沙石堆上了,故开工第二天,即在沙石堆东西面各设立了一块警示牌,该警示牌在完工当天还在,之后就不清楚了。完工后,在十一长假上班之前,剩下的沙石均被清理至人行道了。经被告申请,证人史某到庭陈述证言称:其承接了被告承包的夹浦镇政府传达室工程的装修工程,于2014年9月30日开工,2014年10月8日完工。其开工时,人行道上还剩有一些沙子。其完工时,沙子还没有用完,其将剩余的沙子全部清理掉了。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并经审查后,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被告对事故证明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认为是复印件,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事故现场图与照片均系2014年7月23日所绘制及拍摄,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原告提交的事故证明仅可以证明原告摔倒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5、6,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它证据材料及本案相关事实综合考虑。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被告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材料与证人臧某、丁某甲、丁某乙的证言,系同一份证据的两种形式,本院将在证人证言的认证过程中予以具体阐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7,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经本院核实,该份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对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它证据材料及本案相关事实综合考虑。(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原告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且认为没有反映客观情况,本院认为证据材料1与证人徐某、史某的证言,系同一份证据的两种形式,本院将在证人证言的认证过程中予以具体阐述。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该份证据材料系原告自己的陈述,陈述时间距离事故发生时间相差九天,且没有其他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份材料不予采信。(三)关于证人证言关于证人臧某、丁某甲、丁某乙的证言,原告认为该三位证人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能反映被告违法堆放沙石堆的事实;被告认为该三位证人的陈述并不能证明原告是是因为涉案沙石堆的阻挡而摔伤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三位证人的当庭陈述,该三份证人证言并不能反映被告堆放沙石堆的具体位置,因该三份证人证言与被告申请的两位证人的证言关于该事实所陈述的内容完全不一致,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对该事实予以佐证,故本院无法确定该事实。另外,该三位证人并未看到原告摔伤的具体过程,其并不能证明原告系因被告堆放的沙石堆而摔倒的事实。综上,对该三份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人徐某、史某的证言,原告认为该两位证人的证言与事实不符;被告认为该两位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2014年9月25日,涉案沙石堆已经被清理掉;本院认为该两份证人证言关于沙石堆的具体位置的陈述,与原告申请的三位证人的证言所陈述的内容完全不一致,且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对该事实予以佐证,本院无法确定该事实,故对该两份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日21时30分许,原告骑电动车下夜班,途经长兴县夹浦镇政府大门东侧路段时自行摔倒,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事故,随即原告进入长兴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159.47元。2014年10月8日,原告的妻子向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金夹中队报案。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载明原告发生摔倒的交通事故。另查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及后续医疗费进行了鉴定,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了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开具了鉴定费发票,鉴定原告属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含住院)建议为100日,伤后护理期(含住院)建议为20日,伤后营养补偿期建议为30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000元。再查明,涉案沙石堆系被告长兴县夹浦镇人民政府传达室、门牌工程所需的施工材料。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可以确定原告摔伤的事实及被告堆放沙石堆的事实,但并不能确定被告所堆放沙石的具体位置及原告摔伤与被告堆放的沙石堆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举证证明其摔伤事实的发生与被告堆放的沙石堆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洪五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洪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 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江文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