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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法民终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胡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秦孝贵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秦孝贵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法民终字第4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胡武,男,生于1966年1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武胜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代理人胡朝阳,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孝贵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秦孝贵,男,生于1958年4月18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武胜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代理人XX帆,武胜县星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胡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被上诉人秦孝贵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不服武胜县人民法院(2014)武胜民初字第4191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胡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朝阳,与被上诉人秦孝贵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秦孝贵及其委托代理人XX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30日,原告代表人胡武作为承包户主与土地发包方武胜县石盘乡石堡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胡武、刘桂红、胡艳、胡洋洋。原告代表人胡武一家取得了包括“夜花树土”(面积为0.15亩)在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代表人胡武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该“夜花树土”的用途为基本农田。2009年9月,被告代表人秦孝贵与原告代表人胡武的父亲胡光文达成口头协议后,被告代表人秦孝贵用自己承包经营的“新田”和“九挑谷边田”(承包经营证上为夹心田)与原告代表人胡武和原告代表人胡武的哥哥胡文承包经营的“夜花树土”(面积为0.15亩)交换。2009年10月23日,武胜县村民建房用地呈报表载明被告代表人秦孝贵家因原住房破旧占用耕地120平米建房,被告代表人秦孝贵所在社10户以上村民同意后,被告代表人秦孝贵所在社、村、镇及武胜县国土局审查同意,被告代表人秦孝贵于2010年7月21日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嗣后被告代表人秦孝贵在与原告代表人胡武换得的“夜花树土”上修建了住房。“新田”和“九挑谷边田”已由原告代表人胡武耕种。另查明,原告代表人胡武的父亲胡光文于2014年1月9日领取了遂广高速公路临时用地补偿费3767元(其中包括代原告胡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领取了被告秦孝贵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承包经营的“九挑谷边田”的补偿费)。2014年10月24日,原告胡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秦孝贵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停止侵权,将原告胡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承包经营的“夜花树土”返还给原告胡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经营。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被告代表人秦孝贵与原告代表人胡武的父亲口头协议后,被告代表人秦孝贵用自己承包经营的“新田”和“九挑谷边田”与原告代表人胡武承包经营的“夜花树土”交换后,被告代表人秦孝贵取得建房手续即在夜花树土上修建了住房,原告代表人胡武耕种“新田”和“九挑谷边田”至今,均未提出异议。土地交换后,2014年因遂广高速公路修建对“九挑谷边田”的临时用地赔偿款已由原告代表人胡武的父亲领取,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推定原、被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对交换土地的事实无异议,���告代表人秦孝贵在获得的“夜花树土”上建房的行为属于善意行为,不构成非法侵占。同时,现“夜花树土”的土地性质已转换为宅基地,无法返还,因此,原告胡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主张被告秦孝贵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侵占了原告胡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土地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告胡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要求被告秦孝贵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返还其承包经营的“夜花树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胡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认为:秦孝贵修建房屋虽然获得10户以上村民同意和镇、村、社及国土部门的审批同意,但不能够据此认定其侵占行为合法;其调换行为不符合善意取得条件。另外上诉人的父亲领取补偿款3767元与上诉人无关,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原审请求。被上诉人秦孝贵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判决驳回上诉请求。审理中被上诉人秦孝贵补充陈述:2009年秦孝贵在诉争承包地修建的房屋距上诉人胡文、胡武家几百米,上诉人每年回家均未提出异议,且修建房屋时有上诉人的父亲胡光文亲自参与地基丈量,房屋由上诉人的妹夫秦孝斌组织施工修建,这些行为使被上诉人有充分理由相信调换合法有效,上诉人父亲胡光文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秦孝贵称为处理好乡邻亲友关系,承诺自愿补偿胡文、胡武每户2500元。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被上诉人秦孝贵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承包地互换虽然无书面协议,亦无上诉人亲自确认的其他书面证据,但是上诉人的父亲参与承包地调换等系列行为使被上诉人有充分理由相信承包地互换合法有效,其辩称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认为几年来胡文、胡武对承包地互换现状明知并未提出异议,认为承包地互换合法有效,其裁判理由并无不妥。审理中被上诉人为妥善解决纠纷,自愿补偿上诉人25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有利于上诉人实体权利的维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被上诉人秦孝贵支付上诉人胡武补偿费用25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二审案��受理费100元均由上诉人胡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龙审 判 员  吴丽华代理审判员  叶官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静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