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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中民二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与江西江龙集团兴海汽运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中民二终字第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负责人:李文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中华,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江龙集团兴海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表人:金煜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汇泉,该公司部门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高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江西江龙集团兴海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海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二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帅晓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巢澍望、代理审判员谢琤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管林健担任记录,并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高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中华、被上诉人兴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汇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兴海公司为其所有的赣CD67**号车(新车购置价为160000元)在财保高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2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责任期限从2013年9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4日24时止,财保高安公司向兴海公司出具了相应保单及保险条款。2012年10月24日23时40分许,驾驶人金敏标驾驶赣CD67**号车行至G60(沪昆)往江西方向394公里+500米附近时车头与由周克俭驾驶的车牌号为浙KJ21**/浙KJ8**号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车尾部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赣CD67**号重型厢式货车乘客曾春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金敏标与周克俭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兴海公司为减少损失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支付赣CD67**号车现场施救费用2140元、现场拖车费540元、浙KJ21**/浙KJ8**号车现场施救费用1090元。后兴海公司将赣CD67**号车托运回高安修理。赣CD67**号车经财保高安公司查勘定损,车损金额为57923.75元。兴海公司对赣CD67**号车进行了修理。后兴海公司向财保高安公司理赔,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兴海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财保高安公司赔偿兴海公司各项损失727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兴海公司与财保高安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兴海公司与财保高安公司双方均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兴海公司所有的赣CD67**号车在财保高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且机动车损失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该车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兴海公司因保险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财保高安公司应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的确定:一、车损,赣CD67**号车车损经财保高安公司定损为57923.75元,且兴海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也同意财保高安公司的定损金额,故车损应当以财保高安公司定损金额为准。二、现场施救费用:赣CD67**号车现场施救费用2140元、现场拖车费540元。三、拖车费(浙江到高安)4000元。赣CD67**号车车损及施救费用总计为64603.75元(57923.75元+2140元+540元+4000元=64603.75元)。因赣CD67**号车在本案中属于不足额投保,因此车损赔偿金及车辆施救费用应当按照保险金额及新车购置价的比例75%(120000元/160000元×100%=75%)进行赔偿,确定为48452.81元(64603.75元×75%=48452.81元]。四、第三者车辆浙KJ21**/浙KJ8**号车现场施救费用1090元,因赣CD67**号车在财保高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费用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应当在赣CD67**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本案系双方事故,因此保险赔偿金总额应当扣除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应当承担的2000元,故财保高安公司应当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47542.81元(48452.81元+1090元-2000元=47542.81元)。综上,财保高安公司应赔偿的保险金总计为47542.81元。兴海公司要求财保高安公司支付相应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财保高安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主张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院认为兴海公司所有的赣CD67**号车在财保高安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且机动车损失保险系财产保险合同,适用损失填补原则,对于赣CD67**号车车损及相应的施救费用,兴海公司有权依据保险合同获得相应的赔偿,财保高安公司的主张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财保高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对于超出其责任范围代位赔偿的部分可以向相关责任方进行追偿。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一、财保高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兴海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47542.81元。二、驳回兴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9元,由财保高安公司负担988元,兴海公司负担631元。上诉人财保高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次事故中财保高安公司负同等责任,应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不应由财保高安公司赔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财保高安公司只承担23771.41元保险赔偿责任,驳回超出的23771.4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兴海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兴海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兴海公司就事故车辆在财保高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兴海公司有权依保险合同要求财保高安公司赔偿。二、诉讼费用由法院判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兴海公司与财保高安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财保高安公司应对兴海公司的合理损失进行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财保高安公司应对兴海公司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在赔偿后可向第三者进行追偿,兴海公司应予配合,故对财保高安公司关于车辆损失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财保高安公司未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兴海公司的损失,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故财保高安公司应按照判决结果,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4.2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帅晓东审 判 员  巢澍望代理审判员  谢 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管林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