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秀民二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开发区支行与安庆川翔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安庆市永辉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堂甫、吴超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开发区支行,安庆川翔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安庆市永辉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堂甫,吴超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秀民二保字第0021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负责人:肖为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季冬,安徽省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飞跃,安徽省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川翔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法定代表人:王堂甫,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庆市永辉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潘智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堂甫,男,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吴超琴,女,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开发区支行诉被告安庆川翔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安庆市永辉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堂甫、吴超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开发区支行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上述被告货币资金28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开发区支行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安庆川翔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安庆市永辉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堂甫、吴超琴账户存款28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曹拥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文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