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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前民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布日古德诉嘎日布森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布日古德,嘎日布森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前民初字第967号原告布日古德,男,蒙古族,牧民。委托代理人达楞古日巴,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嘎日布森格,男,蒙古族,牧民。原告布日古德诉被告嘎日布森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图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布日古德的委托代理人达楞古日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嘎日布森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5日被告嘎日布森格以原告的名义向三段地信用社贷款10万元,该笔贷款全部由被告使用,贷款后被告承诺该笔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均由被告偿还,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给原告写下借据一支予以证实。该笔贷款逾期后,被告未按承诺还本付息,三段地信用社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偿还此笔贷款,该案现已进入执行阶段,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不积极配合偿还,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以原告名义向信用社贷款10万元及利息约30000元左右(利息按信用社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两项合计1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嘎日布森格未做答辩。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上述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第一组证据借条一支,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1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第二组证据(2013)鄂前民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以原告名义贷的款项已由信用联社起诉本案原告并且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以及该笔贷款的还款期限和约定的利率。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被告嘎日布森格以原告布日古德的名义向鄂托克前旗三段地信用社贷款10万元,约定利率为12.3‰,约定于2013年4月10日偿还,被告将利息付至2013年3月20日。借款逾期后被告嘎日布森格于2014年4月20日向原告布日古德立借据一支。被告未按承诺还本付息,三段地信用社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偿还此笔贷款,该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诉到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有被告嘎日布森格所立借条予以证实。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后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嘎日布森格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对此,本院认为是其放弃主张权益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嘎日布森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借原告布日古德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12.3‰计算)。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嘎日布森格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图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牧其尔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