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滦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张国芳、张国文、张国兴、张国庆与河北省滦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发放抚恤金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芳,张国文,张国兴,张国庆,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滦行初字第14号原告:张国芳。原告:张国文。原告:张国兴。原告:张国庆。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国芳、张国文、张国兴、张国庆与被告河北省滦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发放抚恤金一案中,原告张国芳、张国文、张国兴、张国庆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张国芳、张国文、张国兴、张国庆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国芳、张国文、张国兴、张国庆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蔺淑琴审 判 员  陈亚军人民陪审员  李本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