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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0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王惠珠与周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惠珠,周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0958号原告王惠珠。被告周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负责人席于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中。原告王惠珠诉被告周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婷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惠珠、被告周云和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中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惠珠诉称:2015年5月17日17时20分左右,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沿苏州市南门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时,被被告周云驾驶的苏E×××××小轿车撞伤,原告随后由急救车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5年5月16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姑苏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云负本起事故全责。另查明,苏E×××××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被告周云态度冷漠,对原告受伤漠不关心,虽经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周云始终拒绝赔偿,对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云赔偿原告医疗费2723.4元、电动车维修费300元、交通费30元、营养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053.4元;2、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23.4元、交通费30元、电动车维修费300元、护理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853.4元,并放弃与原诉讼请求差额部分的主张。被告周云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119.9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车辆是我的,事故发生时是我在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没有垫付原告费用,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17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周云驾驶登记于其名下的苏E×××××小型轿车行驶至苏州市姑苏区南门路路段转弯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惠珠相撞,造成王惠珠倒地受伤,车辆轻微受损。2015年5月19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姑苏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云负事故全部责任。2、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被告周云为原告王惠珠垫付医疗费人民币2119.91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723.4元。现原告已治疗终结。3、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周云,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和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侵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周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首先,关于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对原告王惠珠自行支付的医疗费2723.4元和被告周云垫付的医疗费2119.91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总计人民币4843.31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主张上述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交通费。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人民币3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其所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支付维修费300元,两被告认为该损失未经保险公司定损,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无法反映维修日期,故对维修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虽交警部门未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的事实,但根据庭审过程中原被告的陈述,该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确轻微受损,故本院酌情确定财产损失为人民币100元。第四,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其主张营养费和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确定。本案中,本起交通事故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843.31元、交通费30元、财产损失1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973.31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上述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故应全部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予以赔偿。被告周云已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119.91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应实际支付原告王惠珠人民币2853.4元,返还被告周云人民币2119.9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惠珠医疗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853.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返还被告周云人民币2119.91元。(以上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分别汇入原告王惠珠和被告周云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三、驳回原告王惠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王惠珠负担人民币13元,由被告周云负担人民币12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李婷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颖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