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察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薛甲某王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甲某,王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察民初字第756号原告:薛甲某。被告:王甲某,现下落不明。原告薛某某与被告王甲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甲某诉称,2002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12月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一气之下离家出走,后经多次打听,直至今日无被告下落。现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王乙某(2002年10月6日出生)由原告抚养。原告薛甲某针对其诉称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原件两本),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2、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甲某至今下落不明。3、派出所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曾用名为薛乙某。被告王甲某未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原告薛甲某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8日原告薛甲某与被告王甲某登记结婚,婚生一子王乙某(2002年10月6日出生)。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融洽,致使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同年12月份原、被告双方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王甲某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薛甲某与被告王甲某虽依法登记结婚并婚生一子,但婚姻基础差,且结婚时间短。婚后未建立真正夫妻感情,2012年12月被告王甲某又因家庭琐事与原告薛甲某发生争吵并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为此,按照婚姻法相关规定,原告薛甲某与被告王甲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薛甲某要求与被告王甲某解除婚姻关系以及婚生子王乙某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甲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薛甲某与被告王甲某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王乙某由原告薛甲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薛甲某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20元,由被告王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 判 长 安石俊代理审判员 木哈江人民陪审员 关玉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珍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