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茂名市民泽工贸有限公司与富源县天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曲靖市麒麟区红昱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茂名市民泽工贸有限公司,富源县天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曲靖市麒麟区红昱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73号原告:茂名市民泽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红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覃勇进,广东南天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剑雄,广东南天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富源县天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曲靖市麒麟区红昱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东山镇恩洪村。法定代表人:李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茂名市民泽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泽工贸公司)诉被告富源县天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商贸公司)、曲靖市麒麟区红昱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昱煤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勇进、李剑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源县天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曲靖市麒麟区红昱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茂名市民泽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天合商贸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fy-01的《2014年煤炭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天合商贸公司为供方,原告为需方。供方承诺在合同履行期内向需方供应洗精煤10万吨,按需方计划均衡发运。供方指定由其关联(下属)公司被告红昱煤业公司的曲清市麒麟区东山镇恩洪红昱洗煤厂发货,需方指定由云南省昆明焦化制气有限公司收货。合同价格为含税包干到厂价为:主焦煤1040元/吨。并按煤的质量情况计算计价方法。双方在合同第9条约定了结算和付款方式,其中第5点约定:“实行先款后货,供方在收到需方的货款后,要积极组织发货,若供方不能及时发货,则要赔偿需方的资金占用损失,按月息2.5%计算。”合同第13条约定了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任何一方均可将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并规定诉讼管辖地为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通过汇款和汇票的形式向被告天合商贸公司共预付货款850万元。但是两被告仅在2014年3月和4月向原告发送了价值5742381.85元的货物。从2014年4月底开始两被告即停止向我方发货,虽经我方多次催促,被告既不发货又不退款。甚至到了对原告人员避而不见的地步,原告至今仍还有2757618.15元预付货款在被告天合商贸公司处至今未退还。由于两被告长期违约,造成原告经营的重大损失,不仅巨额资金被占用,而且与客户签订的供货合同无法履行,依据合同的规定,被告天合商贸公司应按占用我公司资金每月利率2.5%计算赔偿我公司的经济损失,直到被告退清我公司预付款时止。我公司虽只是与被告天合商贸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但是被告红昱煤业公司作为被告天合商贸公司的关联公司,两家公司主体混同,而且被告红昱煤业公司作为被告天合商贸公司的合同执行人负有给我方发货的责任,固此,被告红昱煤业公司应对被告天合商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我公司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丧失了基本的商业诚信,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及双方所签订合同第13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决,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一、请求判令被告天合商贸公司退还货款2757618.15元。二、判令被告天合商贸公司赔偿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损失551523.63元(从2014年5月1日起按占款总额每月2.5%计算暂计到2014年12月31日,之后计算到被告付清欠款时止);三、判令被告红昱煤业公司对上述两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天合商贸公司、红昱煤业公司承担。被告天合商贸公司不作答辩。被告红昱煤业公司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原告(需方)与被告天合商贸公司(供方)签订《2014年煤炭购销合同》一份,内容为:“第一条合同标的,供方承诺在合同履行期内供应需方炼焦用洗精煤,收货人为昆明焦化制气有限公司,发货地点为曲靖市麒麟区东山镇恩洪红昱洗煤厂,到货地点为金马村焦化厂,品种为洗精煤,数量为10万吨,按需方计划均衡发运。……第三条十一级炼焦煤含税包干到厂价为主焦煤1040元/吨。……第五条履行期限及履行方式,本合同履行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在该期限内供方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分批向需方交付炼焦用洗精煤。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本合同自动终止,双方若需续约的,应该重新订立合同。运输方式采取汽车运输,供方负责将货物运输到需方指定站点,汽车运输费用由供方承担。……第九条结算和付款……供方按需方通知向需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一票进行结算。结算期限为供方发煤后,需在下一结算期(次月)20日后办理有关结算手续。实行先款后货,供方在收到需方的货款后,要积极组织发货,若供方不能及时发货,则要赔偿需方的资金占用损失,按月息2.5%计。第十条供方应从约定的发货单位(生产厂家、产地、发货站)发货,如需改变应事先征得需方同意,未经需方同意自行改变发货单位发货的,需方有权拒收或拒付,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全部由供方承担。……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供需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合同的约定,如发生违约,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四条其他约定,以上煤炭价格按随行就市原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供需双方可依据煤炭市场行情适时协商进行调整,并以补充协议方式予以确认。”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茂名河东朝阳支行账户向被告天合商贸公司在富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分别于2014年3月20日支付200万元,2014年3月28日支付100万元,2014年4月4日支付110万元,2014年4月4日支付20万元,2014年4月17日支付120万元,2014年4月18日支付100万元,上述合计支付650万元。原告分别通过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工商华光城支行、徽商银行淮南分行清算中心、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工商华光城支行的银行承兑汇票,向被告天合商贸公司合计支付200万元。在2014年3月至4月期间,原告确认收到被告发送的价值5742381.85元的货物,原告已经向被告天合商贸公司开具金额为5742381.85元的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另查明,被告红昱煤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通,股东为杨家良、李通,工商登记显示实收资本为500万元,其中杨家良实缴额为150元,李通实缴额为350元。被告天合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通,属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再查明,根据被告红昱煤业公司的厂长代国宝的陈述,被告红昱煤业公司与被告天合商贸公司是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都是李通,实际控制人都是李通;由李通确定具体由被告天合商贸公司或者被告红昱煤业公司签订本案的《2014年煤炭购销合同》,也是李通进行资本运作的一种方式,以被告天合商贸公司的名义和原告茂名市民泽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是为了造成被告红昱煤业公司与被告天合商贸公司都存在银行交易方便银行贷款,支持两间公司发展;由于云南4月7日的煤炭事故,造成云南省的煤矿都要停产整顿,导致购买不到原煤,再加上市场因素,煤炭价格下跌,无法生产,所以造成无法供货。原告以被告应退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2014年煤炭购销合同》、银行汇款回单、收据、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民泽工贸公司与被告天合商贸公司签订的《2014年煤炭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2014年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的先款后货付款方式,原告已经预付850万元给被告天合商贸公司,并开具金额为5742381.8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天合商贸公司,但在合同约定的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履行期间内,被告天合商贸公司只是交付了价值5742381.85元的货物,尚余价值2757618.15元的货物未交付,故被告天合商贸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被告在《2014年煤炭购销合同》中约定若供方不能及时发货,则要赔偿需方的资金占用损失,按月息2.5%计,故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5%计算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损失为551523.63元,之后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时为止,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红昱煤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天合商贸公司与被告红昱煤业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告天合商贸公司与被告红昱煤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李通,被告天合商贸公司作为商品购销企业,自身不具备生产能力。原、被告在《2014年煤炭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发货单位为被告红昱煤业公司,未经原告的同意而改变发货单位的,原告有权拒收,同时,根据被告红昱煤业公司的厂长代国宝的陈述,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为被告红昱煤业公司,可见,本案的合同履行是由李通控制的被告天合商贸公司与被告红昱煤业公司互相分工配合履行,故原告请求被告红昱煤业公司对被告天合商贸公司退还货款2757618.15元及赔偿占用该资金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源县天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退还货款2757618.15元。二、被告富源县天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损失551523.63元(从2014年5月1日起按占款总额每月2.5%计算暂计到2014年12月31日,之后计算到被告付清欠款时止);三、被告曲靖市麒麟区红昱煤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7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8273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富源县天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曲靖市麒麟区红昱煤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国锋审 判 员 梁 准人民陪审员 林清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车燕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