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商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原告威海市环翠区财政局与被告威海市国坤渔具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陈长发、吕桂芹、刘建华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市环翠区财政局,威海市国坤渔具有限公司,陈长发,吕桂芹,刘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商初字第780号原告威海市环翠区财政局,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负责人尹振山,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剑彬,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市国坤渔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法定代表人董本胜,总经理。第三人陈长发,男,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第三人吕桂芹,女,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第三人刘建华,女,汉族,住威海市水岸明居。原告威海市环翠区财政局与被告威海市国坤渔具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陈长发、吕桂芹、刘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市环翠区财政局之委托代理人孙剑彬、第三人吕桂芹、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海市国坤渔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市环翠区财政局诉称,2013年1月份,被告威海市国坤渔具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临时还贷周转金710万元,用于偿还其在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张村支行的贷款,并签订了一份《环翠区中小企业临时还贷周转金使用协议》,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25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仅于2013年5月16日、9月4日偿还借款110万元和240万元,余款360万元未偿还。2013年7月5日,经原、被告及第三人陈长发、吕桂芹、刘建华协商签订一份《债务清偿协议》,约定被告在协议签订后40日内将其名下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过户至第三人陈长发、吕桂芹名下,并由上述第三人在此之日后20日内向原告支付360万元借款,并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对该笔借款本息仍负清偿责任,若被告未按约定办理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过户手续,原告有权解除该协议,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因被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故要求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3年7月5日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万元及利息(以36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以11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以24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4日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6万元。被告威海市国坤渔具有限公司未答辩。第三人陈长发未陈述意见。第三人吕桂芹、刘建华述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因被告不能给为其办理过户手续,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故同意解除合同。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原告威海市环翠区财政局以上述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2月8日印发的威环政发〔2009〕4号文件《关于印发的通知》复印件一份,办法规定政府设立1亿元企业临时还贷周转金,主要用于贷款到期经努力筹集仍难以按时偿还的企业,帮助其还旧贷新,防止资金链条断裂;企业周转金额度一次不超过1000万元,使用期限为1-10个工作日,10个工作日内还款不计利息;超过10个工作日未能及时还款的,按现行贷款利率加收30%罚息计收利息。该办法还对申报范围及条件、程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规定。2、原、被告及案外人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张村支行、张村镇政府于2013年1月份签订编号为7的《环翠区中小企业临时还贷周转金使用协议》复印件一份,载明各方根据《环翠区中小企业临时还贷周转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之规定签订本协议,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710万元作为临时还贷周转金,于2013年1月18日前拨付被告在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张村支行账户,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25日。该协议还对各方责任进行了约定。3、原、被告及案外人董国坤、董少沣于2013年1月7日签订的《担保协议》复印件一份,载明案外人董国坤、董少沣为被告的股东,自愿为被告履行上述7号协议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4、2013年1月17日国库支付中心拨款委托书(回单)及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威海市环翠区财政局依照临时还贷周转金使用协议的约定向被告的贷款银行直接拨付款项71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取临时还贷周转金710万元的收款收据一份。5、2013年5月16日、9月5日的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在上述日期分别偿还原告借款110万元、240万元。6、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陈长发、吕桂芹、刘建华于2013年7月5日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载明: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尚欠原告临时还贷周转金本金600万元,因被告无力偿还,而第三人陈长发、吕桂芹拟购买被告位于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曲家河村部分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威环国用(2007出)第0**号及地上建筑物】,现第三人陈长发、吕桂芹原告愿意在被告办完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过户或变更登记手续后向原告清偿其中的360万元。一、本协议签订后被告立即为第三人陈长发、吕桂芹办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过户或变更登记手续,保证在本协议签订后40日办完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物过户或变更手续……二、第三人陈长发、吕桂芹保证在被告办完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过户或变更登记手续之日后20日内向原告付清前述360万元,逾期上述第三人按每日0.05%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三、本协议签订后,被告对该笔360万元欠款本息(利息按每日0.05%计算)仍然承担清偿责任,且被告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办完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过户或变更登记手续,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要求被告直接清偿欠款本息。四、第三人刘建华自愿为第三人陈长发、吕桂芹履行本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本协议签订的同时将自己位于远遥-10号别墅房产证及土地证交付原告。如第三人陈长发、吕桂芹未履行本协议,第三人刘建华自愿将上述别墅交原告依法拍卖,并以拍卖价款清偿被告对原告的360万元债务本息。五、被告及第三人违反本协议约定,除按前述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外,还应赔偿原告未实现债务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合理费用。7、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两份,载明原告交纳代理费16万元。审理过程中,本院将原告之诉状及上述证据材料送达给被告及第三人陈长发,在规定的期限内,被告及第三人陈长发均未提出抗辩。第三人吕桂芹、刘建华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另查,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用并未超过相关部门规定标准。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提供《关于印发的通知》、《环翠区中小企业临时还贷周转金使用协议》、《担保协议》、拨款委托书回单、收款收据、《债务清偿协议》、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提出抗辩,依据证据规则之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应予以采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之民间借贷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债务清偿协议》约定,被告应在该协议签订之日后40日内办理其相关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变更登记手续,如其未履行该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解除该协议,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0万元及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因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故原告有权依据上述协议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付借款36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用。根据《环翠区中小企业临时还贷周转金使用协议》约定,被告的借款期限至2013年1月25日,但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240万元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5月16日、9月5日,属于逾期付款,根据上述协议及《环翠区中小企业临时还贷周转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之规定,原告有权主张被告逾期付款计算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陈长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与被告威海市国坤渔具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陈长发、吕桂芹、刘建华于2013年7月5日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被告威海市国坤渔具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万元;被告威海市国坤渔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相应的借款利息(以36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以11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以24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4日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被告威海市国坤渔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6万元。本判决于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鹏人民陪审员 杨继法人民陪审员 黄爱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月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