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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少民初字第16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赵×1与赵×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1,赵×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少民初字第16008号原告(反诉被告)赵×1,男,1982年6月30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赵×2,女,2014年2月2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孙欣(赵×2之母),1982年4月19日出生。原告赵×1与被告赵×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1、被告赵×2之法定代理人孙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赵×1诉称,原告与被告之母于2014年7月17日经北京市石景山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赵×2由孙欣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50元,现原告收入减少,如果按照原标准支付抚养费,原告难以负担,因此要求降低抚养费至每月65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赵×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作为父亲应尽责任,无法逃避,赵×2刚满一岁,花销大,原告有固定收入和工作,有能力挣钱支付抚养费。850元是最基本的生活费用,但是原告长期没有支付。原告母亲生活负担重,现提起反诉,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至每月1000元。反诉被告赵×1辩称,我没有给她打钱,但是我给留着了,后来因为被告母亲手机停机,无法确定被告是否能收到,就没有打钱了。对于增加抚养费,我不同意,我承担不了。经审理查明,原告赵×1与被告之母孙欣于2014年7月17日经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赵×2由孙欣抚养,赵×1自2014年8月起每月给付赵×2抚养费850元,至赵×2年满18周岁止。离婚后,赵×2与孙欣共同生活。另查,原告为证明收入降低,提交了北京团兴劳动与社会保险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明细,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提交的收入明细所盖公章与原告的工作单位不一致,但被告同时表示离婚时原告的收入状况与该工资单上写的差不多。现原告以收入降低为由,要求被告降低抚养费,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增加抚养费至每月1000元。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工资清单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赵×1与被告之母孙欣于2014年7月17日经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该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执行性。现赵×1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经济状况与离婚时相比发生重大、明显变化;其主张因职位变化导致收入降低,但根据其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材料,自2013年7月岗位就发生了变化,并非离婚后发生的;且再婚亦非降低抚养费的法定理由,故赵×1要求降低抚养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赵×2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反诉请求,因离婚诉讼至今刚逾一年,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并无法证实赵×1的收入状况与离婚时相比明显增加;赵×2亦未能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支出状况与离婚时相比发生重大、明显变化,故赵×2要求增加抚养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赵×1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赵×2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赵×1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反诉原告赵×2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程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