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榆民初字第04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郭某、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郭某,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4665号原告张某被告刘某被告郭某被告郑某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郭某、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郭某、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2年1月12日,被告刘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0‰,由被告郑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4月27日,之后再未偿还过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涉诉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13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某向法庭提供以下两组证据:1、借条一支,用于证明被告刘某于2012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郑某为该借款担保人的事实。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郭某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刘某、郭某、郑某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张某提供的借据,能证明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以及被告郑某为该借款担保人的事实,故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12日,被告刘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打下借据一支,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张某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利息貮分借款人:刘某担保人:郑某2012年1月12日”。被告刘某于2012年8月12日向原告偿还利息7000元;2013年2月5日偿还利息5000元;2013年8月24日偿还利息4500元;2014年4月27日偿还利息10000元。之后再未偿还本息,故原告涉诉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刘某与被告郭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某向原告张某借款50000元且约定月利率为20‰的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郭某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郭某未出庭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刘某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郭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对利息部分主张至2015年5月19日止,对之后的利息自愿放弃,本院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支持。由于本案被告郑某未与原告张某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刘某、郭某共同清偿所欠原告张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4年4月27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止,月利率按照20‰计算)。被告郑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被告刘某、郭某、郑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