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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刑执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滥伐林木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滁刑执字第00200号罪犯张某某。现在安徽省滁州市清流监狱服刑。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明刑初字第00149号刑事判决,以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撤销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0015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缓刑部分。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7月17日送滁州市清流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滁州市清流监狱于2015年7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参加劳动,“三课”学习成绩良好,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成绩报告单等证据材料。经��理查明:罪犯张某某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服从管教。在劳动改造中,能完成生产任务。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考核成绩合格。在积分考核中获一次表扬的奖励。上述事实,有滁州市清流监狱提供的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三课”学习成绩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予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姜维安代理审判员  邓见阁人民陪审员  宫如珍二��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曹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