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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民初字第1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林建富与洪少颖、杨妹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富,洪少颖,杨妹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1752号原告林建富,男,198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莆田市荔城区人,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蔡麟峰(特别代理),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厚福(特别代理),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洪少颖,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莆田市城厢区人,居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杨妹仔,女,198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平市人,农民,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原告林建富诉被告洪少颖、杨妹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富的委托代理人蔡麟峰、黄厚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少颖、杨妹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建富诉称,其与被告洪少颖系朋友关系。被告洪少颖与被告杨妹仔系夫妻关系。被告洪少颖因经商等缺乏资金,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归还。此有被告洪少颖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一张为据。届期后,被告洪少颖未依约履行债务,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借故推诿不肯归还。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杨妹仔应与被告洪少颖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洪少颖、杨妹仔共同归还原告林建富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洪少颖、杨妹仔均未作答辩。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建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原告林建富与被告洪少颖、杨妹仔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洪少颖与被告杨妹仔的《结婚证》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以此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2015年2月9日,被告洪少颖出具给原告林建富收执的《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洪少颖于当日向原告林建富借款人民币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归还,未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洪少颖、杨妹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证明其主张,予以认定并采信。根据上述认定及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被告洪少颖与被告杨妹仔系夫妻关系。被告洪少颖因经商等缺乏资金,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告林建富借款人民币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归还,未约定借款利息。此有被告洪少颖出具给原告林建富收执的《借条》一张为据。该《借条》内容为:“借条本人洪少颖(捺指纹印)(身份证号码:35030219820426****)向林建富借现金80000元(捌万元整),于借款日起三个月归还。借款人:洪少颖(签名及捺指纹印)借款时间:2015年2月9日(捺指纹印)”。届期后,被告洪少颖未依约履行债务。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借款均未果,遂于2015年5月15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因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林建富与被告洪少颖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洪少颖向原告林建富借款人民币8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应予认定。被告洪少颖作为债务人,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因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洪少颖与被告杨妹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杨妹仔又没有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洪少颖个人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杨妹仔依法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洪少颖借款后未依约履行债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合法有理,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少颖、杨妹仔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林建富借款人民币八万元(¥8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900元,由被告洪少颖、杨妹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少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黄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