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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陈细妹与谢泽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细妹,谢泽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155号原告:陈细妹,女,196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崔琼心、何利民,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泽均,男,195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陈细妹诉被告谢泽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匡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细妹委托代理人崔琼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泽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细妹诉称:2013年7月5日,被告谢泽均向原告借款46万元,为担保还款,被告将自有的位于中山市天湖上街*号*房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后原、被告双方两次签订补充协议,最终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月2日,并将借款本金变更为41万元。另,双方约定若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则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利息。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1万元,且从2015年3月3日起未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借款本金41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借款本金的日千分之一计算);2.被告支付律师费3万元;3.被告所有的位于中山市天湖上街*号*房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有权以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诉讼中,原告陈细妹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逾期利息起算日期为:从2015年6月3日起按借款本金的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抵押借款协议》;2.补充协议两份;3.收据两份;4.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5.他项权证;6.银行汇款记录;7.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被告谢泽均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谢泽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协议》,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46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从原告实际借出款项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3日止;被告以其自有的位于中山市天湖上街*号*房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中府国用(1996)字第160452**号,使用权面积:31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字第00354**号,建筑面积:141.86平方米]抵押给原告,双方确认该房地产价值为50万元整。2013年7月5日被告谢泽均立下收据,载明收到陈细妹借款46万元,其中39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其余7万元以现金支付。借款后,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借款。2014年1月10日、7月28日,双方分别签订两份补充协议,确认被告谢泽均再向原告借款1万元后,截至同年7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1万元,该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月2日,被告应从2014年7月3日起每月按借款总额的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当月利息支付日期为每月15日前;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视为违约,违约超过五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协议,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且每逾期一日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继续以上述房地产作为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借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诉讼费等)。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利息,未清偿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遂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诉讼中,原告以双方协商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一个半月,并确认被告已向其支付了借款期限届满后至2015年6月2日的借款利息,并同意放弃这之前的逾期利息,要求从2015年6月3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逾期利息。另查:原、被告双方已在国土房管部门为上述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中山市石岐区天湖上街*号*房,土地证号为中府国用(1996)字第160452**号,房产证号为粤房字第00354**号]办理了抵押登记。再查: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与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所指派律师为其代理本案诉讼,原告已支付律师费3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告陈细妹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抵押借款协议》、《补充协议》、《收据》等证据,在被告谢泽均未到庭反驳,也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陈细妹依照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谢泽均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未返款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1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由于被告已偿还2015年6月2日前的借款利息,原告现要求被告从2015年6月3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要求以日千分之一计付利息,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范围内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依法应不予保护。关于优先权问题,双方已就被告提供的借款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抵押金额内优先受偿,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在《抵押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对该项费用作了明确约定,结合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泽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泽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细妹还款41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41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谢泽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细妹支付律师费30000元;三、若被告谢泽均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陈细妹有权对依法处置被告谢泽均的抵押物[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天湖上街*号*房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为中府国用(1996)字第160452**号,房产证号为粤房字第00354**号]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及本案案件受理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谢泽均所有;四、驳回原告陈细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减半收取39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泽均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匡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小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