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01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薛敏与陈思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敏,陈思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1661号原告薛敏,女,1981年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陈思佳,女,1988年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薛敏诉被告陈思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思佳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敏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缺少资金而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1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12600元。后来原、被告一起外出旅游,原告给被告垫支了费用6372元,被告于2015年5月1日又给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6372元的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中约定于2015年5月17日还清。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8972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思佳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5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借款给被告10000元,之后又直接借给被告现金2600元,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之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12600元,借条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16日。2015年五.一节,原、被告一起外出旅游时,原告给被告垫支了费用6372元,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6372元的借条一张,借条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1日,并在借条中约定于2015年5月17日还清。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2015年7月15日,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8972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两张等证据在案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确认,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先后借款给被告12600元和6372元的法律事实,证据充分,双方已建立了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7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率计算标准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思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薛敏借款本金18972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189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如果被告陈思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4元,减半收取1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思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邢二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