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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刑终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刑终字第467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于莆田市城厢区,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莆田市城厢区。系本案被害人。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7日7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陈某甲妻子蔡某某因店面安置问题而发生激烈争吵。同日8时许,被害人陈某甲在家中接到蔡的电话后告诉堂哥陈某丙及朋友张某甲、张某乙,称妻子蔡某某被被告人吴某甲骂,要跟吴计较一下。后被害人陈某甲与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到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棠坡安置房3号楼吴某甲所在的店面与被告人吴某甲进行争论并发生冲突。期间,张某乙、张某甲上前夺下被告人吴某甲手中的锄头扔到旁边,并致被告人吴某甲摔倒后放手,被告人吴某甲从地上爬起后又抓起该把锄头冲向被害人陈某甲,被害人陈某甲见状逃跑,被告人吴某甲在后紧追,在逃跑过程中被害人陈某甲摔倒在地,被告人吴某甲赶上前,用锄头朝倒地的被害人陈某甲头部击打一下,后持锄头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右股骨粗隆间及右股骨中断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同年10月14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到莆田市公安局霞林派出所投案。认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现场监控录像,证明2014年6月7日8时51分许,被害人陈某甲及数名男子出现在××安置房3号楼附近,8时54分许,数名男子回到3号楼旁道路上。8时55分许,被告人吴某甲身着深色衣服持锄头出现在路边后离开。8时56分许,陈某乙驾驶手扶拖拉机运载物品驶在××安置房3号楼旁道路上,8时57分许被害人陈某甲站在该道路的路边。8时59分,被告人吴某甲持锄头冲向被害人陈某甲,一妇女及一穿白色衣服男子紧随吴某甲进行劝阻,被害人陈某甲见状逃跑,被告人吴某甲持锄头在后追赶的事实;2、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7日8时许,其接到妻子蔡某某电话称她与被告人吴某甲争吵并被吴骂。其跟堂哥陈某丙及朋友张某乙、张某甲说了下后,就下去准备找吴理论,其堂哥、朋友等人也跟其一起去。其到吴某甲的店面后,与吴理论并产生争执后跑开,张某乙上前将吴抱住并顶到墙壁。后其返回并看见吴某甲站在他家安置房店门口,其就走过去站在离吴某甲约5米处,吴某甲突然拿起锄头朝其追来,其便转身逃跑,在逃跑过程中其摔倒在地,吴某甲追到后,用锄头朝其头部击打过来的事实;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7日7时左右,其驾驶手扶拖拉机拉小石头到吴某甲的棠坡店门处,其看见一中年妇女与吴某甲在争吵。后其又驾车去拉小石块,到第四趟过来时,其看见吴某甲店门口围了很多人,其就问吴某甲什么事情,吴说他被人围在这边要打。后其在卸石块时,看见吴某甲突然拿起锄头,朝马路对面的一个男子追去,那个男子就跑,跑离吴某甲约10米时,那男子自己摔倒在地,这时吴某甲赶到他身边,用锄头朝那男子头部敲一下后,旁人就过来抢吴某甲的锄头,但没有抢走,吴某甲之后也走开。其看到被吴某甲追的男子倒在地上,爬不起来,头部流血的事实;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6月7日8时30分左右,其到棠坡安置房陈某甲家,陈跟其说要到楼下,有人骂他妻子,其跟着下楼。后陈某甲跟吴某甲发生争执。张某甲上前抢吴某甲的锄头,其也上前抓住吴某甲的手,在争抢时吴某甲摔倒在堆机砖旁。后吴某甲去追陈某甲,陈看到被追就往城厢区第二小学方向跑,跑到3号楼对面台阶处时陈摔倒在地,吴某甲就追到陈某甲并用锄头击打陈某甲的头部一下,陈被打到后头部流血,这时几个人上前阻拦,吴某甲就拿锄头离开。其和陈某甲一起打工,是朋友,其听说陈某甲与吴某甲二家安置的店门通过村的协调相互对调后产生矛盾的事实。经辨认,其确认用锄头打伤被害人陈某甲的人即是被告人吴某甲;5、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明陈某甲是其堂弟,2014年6月7日上午,其到陈某甲家,看见陈的两个同事也在,陈某甲的妻子蔡某某因房屋安置问题与吴某甲发生口角,陈跟其说妻子蔡某某被吴某甲骂并称要跟吴某甲计较一下,其与陈的两个同事就跟着陈。陈某甲到吴某甲位于××安置房3号楼的店面后,与吴某甲交谈并发生争执,陈的两个同事就上前与吴某甲争抢锄头并把吴某甲推到墙角处,陈的两个同事把锄头抢走后就走开。后吴某甲看到陈某甲在对面,突然又抡起锄头,绕过其等人去追陈某甲,陈逃跑并自己摔倒在地,吴追到陈并用锄头朝陈的头部砸了一下,后带着锄头回到自己店门口的事实;6、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6月7日上午,其和张某乙到陈某甲家,当时在陈家中还有陈的一个堂哥,期间,陈说他的妻子蔡某某因为房屋安置问题与吴某甲发生口角,要跟吴计较一下。于是,其和张某乙、陈某甲的堂哥就跟着陈某甲到吴某甲位于棠坡安置房3号楼的店面,陈某甲与吴某甲说话并发生争执。其和张某乙上前与吴某甲争抢锄头,在此过程中,吴某甲摔倒在地靠在墙边。其和张某乙把吴某甲的锄头抢走,扔在地上并跑开。之后,吴某甲看到陈某甲在对面,突然又抡起锄头,绕过其等人去追陈某甲,陈逃跑并自己摔倒在地,吴就追到并用锄头朝陈的头部砸了一下,后带着锄头回到自己店门口的事实。经辨认,其确认用锄头打伤被害人陈某甲的人即是被告人吴某甲;7、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7日8时55分左右其到陈某甲家的小区,其看见陈某甲倒在地上,一男子拿着一把锄头朝陈头部砸了一下,之后,张某乙、张某甲跑上来拦那个男子并要去抢锄头,其也上前相劝,之后那男子就拿锄头离开的事实;8、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7日7时30分许,其与父亲吴某甲在××安置房店内装修,一个妇女到店内骂人。过一会儿,一个男子带着3、4人到其家,那个男子一进来就责问吴某甲,后那男的就走来推其父亲,其父亲被推后很生气,准备还手时,被对方3、4个人过来按倒在墙角的砖头边,后其父亲挣脱开后,旁边有一把锄头,其父亲就顺势拿起锄头自卫,他们就都跑开。之后,其看到那个男子往小学方向逃跑,逃跑过程中被路面上的东西绊倒在地,之后其父亲过去,锄头打到了那个倒在地上男子的头部。其看到那男子倒在地上,爬不起来,头部流血的事实;9、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7日近7时,其在其家3楼时听到陈某甲的妻子秀玉在楼下吴某甲店面门口骂吴某甲,过一会儿,其又听到陈某甲在楼下骂吴某甲,其下楼时看到陈某甲跑了几步就摔倒在地的事实;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害人体表检见的挫裂伤、挫伤、擦伤,符合钝性外力伤的特征。X线、CT检查示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右股骨粗隆间及右股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并进行手术内固定治疗,被害人陈某甲的损伤程度经评定为轻伤一级。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吴某甲及被害人陈某甲的事实;11、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吴某甲指认案发现场照片的事实;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张某甲、张某乙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1日均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处罚款人民币三百元的事实;13、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0月14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到莆田市公安局霞林派出所投案的事实;1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6月7日上午7时30分,其在××安置房店内装修,被害人陈某甲的妻子到其店内因安置房与其发生争吵。之后,陈某甲带一帮人到其安置房店内与其发生争执。后其在墙边拿起一把锄头跑走,陈某甲也开始跑,陈某甲在左前方跑,其拿着锄头在其右后边跑,跑了约20米时,陈某甲在前面自己摔倒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均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甲没有持锄头击打或追赶被害人,吴系持锄头逃跑,仅是与被害人逃跑方向相同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甲持锄头追赶被害人陈某甲的事实,有现场监控录像及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与证人张某乙、陈某丙、张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证人陈某乙的证言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吴某甲追赶被害人陈某甲的过程中,被害人陈某甲摔伤,后被告人吴某甲持锄头击打被害人陈某甲头部的事实,有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与证人张某乙、陈某丙、张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且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陈某乙、吴某乙的证言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吴某甲及辩护人该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吴某甲提出被害人陈某甲的伤系旧伤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陈某甲先纠集多人对被告人实施殴打,被害人陈某甲具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意见没有得到相应证据的证实,无法认定,故不予采纳。但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用锄头击打被害人陈某甲肩部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6月7日在莆田市第一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2155.95元。于同年6月7日、1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同年6月7日至6月1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81520.07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渐行肢体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前避免负重及过度活动;2、定期复查拍片,待骨折愈合后可考虑取出内固定物;3、继续院外换药,术后12-14天视切口情况予以拆线;4、门诊随访。于同年6月20日至7月1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16522.7元。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三个月,渐行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二期费用一万八千元;3、门诊随访。于2014年7月8日、2014年9月12日、2014年12月12日、2015年1月4日、2015年3月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81.12元。其伤残程度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属八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医疗费10067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5元/天×36天);护理费3194.64元(88.74元/天×36天);误工费14054.56元(135.14元/天×104天);残疾赔偿金184898.4元(30816.4元/年×6年);鉴定费700元;二期手术费18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虽未能提供营养费票据,但考虑到其伤情确需营养,故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虽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其住所地与医院有一定距离,交通费酌情认定为72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334787.44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提供的法医临床鉴定书、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病人费用清单、发票费用明细、诊断报告单,CT检查报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业务流水号为D8552853、49507414、01989721、01933079、01906029、01117891、69480527)及相关门诊费用总清单、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福建腾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对账单、承运状况明细表不足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收入情况,故对其要求以每天10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诉求,不予支持。但其要求按照104天计算误工时间,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原审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某甲受被害人陈某甲一方挑衅后,持锄头追赶被害人陈某甲,致被害人陈某甲逃跑途中摔伤,后又上前击打陈的头部,足以认定被告人吴某甲主观上具有伤害被害人陈某甲的故意,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甲不具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吴某甲作案中没有实施杀害被害人的行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故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关于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的代理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本案轻伤后果虽因被害人陈某甲摔倒所致,但该伤害后果系因被害人陈某甲为躲避被告人吴某甲伤害的紧急状态下产生,与被告人吴某甲的追打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人吴某甲应对该伤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但鉴于被害人陈某甲的轻伤后果并非被告人吴某甲直接的伤害行为所致,且被害人陈某甲先挑起事端存在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人吴某甲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吴某甲提出被害人陈某甲的损伤后果与其无关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陈某甲的损伤后果与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且被害人陈某甲未尽注意义务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甲持械作案,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陈某甲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应自行承担30%的赔偿份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请求赔偿抚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均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及超出法定赔偿项目、标准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吴某甲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三万四千三百五十一元二角;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吴某甲上诉理由:被害人陈某甲带人上门围殴上诉人,其持锄头系出于自卫;陈某甲的伤系自己摔伤造成,与其无关,且被害人的肩部损伤属旧伤,其无需承担责任;原判认定营养费为12000元明显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某甲在与被害人陈某甲因店面安置问题引发的冲突中,持锄头追赶被害人陈某甲致其摔倒在地,并用锄头击打其头部,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及造成其物质损失的事实,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现场监控录像,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乙、张某乙、陈某丙、张某甲、陈某丁、吴某乙、曾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指认现场照片、法医临床鉴定书、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病人费用清单、发票费用明细、诊断报告单,CT检查报告、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6月7日上午受伤后到莆田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250.69元;当天下午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到当月19日计12天,医疗费81520.07元;于同年6月20日至7月1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16522.7元,另有门诊医疗费481.12元。因陈某甲已于2014年6月7日下午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故对其于2014年6月8日在莆田市第一医院的住院费用905.26元,不符常理,不予认定;原判确定的营养费12000元偏高,予以调整为6000元;原判认定的二期手术费用18000元尚未实际发生,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9977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5元/天×36天);护理费3194.64元(88.74元/天×36天);误工费14054.56元;残疾赔偿金184898.4元(30816.4元/年×6年);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72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09882.18元(309882.18×70%=216917.53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甲在与被害人陈某甲因店面安置而发生的争执中,持锄头追赶被害人致其逃跑途中摔倒致轻伤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鉴于被害人陈某甲的轻伤后果并非上诉人吴某甲直接的伤害行为所致,且被害人陈某甲先挑起事端存在过错,已减轻被告人吴某甲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同时,同时,并确认被害人陈某甲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应自行承担30%的赔偿份额,并无不当。上诉人吴某甲以被害人陈某甲带人上门围殴上诉人,其持锄头系出于自卫;陈某甲的伤系自己摔伤造成,其无需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因自卫的对象是正在实施不法侵害的行为人,而上诉人吴某甲是持锄头追赶已在逃跑的被害人,并导致其摔倒致伤;其以被害人的肩部损伤属旧伤,其无需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以原判认定营养费为12000元明显过高的上诉理由,可以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附带民事部分事实认定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5)城刑初字第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其他的诉讼请求;二、撤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5)城刑初字第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吴某甲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三万四千三百五十一元二角;三、上诉人吴某甲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一万六千九百一十七元五角三分。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寿统审判员刘爱兵审判员王晋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林毅青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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