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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冯朝兵与上海金轩大邸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宋福娣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441号原告冯朝兵。委托代理人汪永红。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宋福娣。被告罗俊。委托代理人王建功,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敏。被告上海金轩大邸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培林。委托代理人刘道凤,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敏,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振球。委托代理人沈剑波,上海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俊,上海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朝兵与被告宋福娣、罗俊、罗敏、戴振球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职权追加上海金轩大邸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轩大邸房地产开发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永红、XXX、被告宋福娣、罗俊、罗敏及被告罗俊之委托代理人王建功、被告金轩大邸房地产开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施敏、被告戴振球之委托代理人赵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朝兵诉称:自己租住于本市新港路XXX弄XXX号XXX室,出租人即本案被告戴振球。原告宋福娣、罗某某(已在本事故中死亡)夫妇居住于本市虹口区新港路XXX号乙室,罗家在该房屋东面空地上建造有三层楼房(无产证),与该房屋东面相邻的即是新港路XXX弄XXX号XXX、XXX室(以下简称001、002室房屋)等房屋。2014年5月4日晨4时30分许,因虹口区新港路XXX号乙室居民罗某某在自建三层楼房底层的厨房内,使用液化气钢瓶不当,发生液化气泄漏,引发爆炸事故。该起事故导致上述三层楼房(无产证)及001、002室房屋坍塌,罗某某创伤性休克死亡、案外人张某某(已另案处理)窒息死亡,自己于当日被坍塌的房屋压伤后,随即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以下简称“新华医院”)治疗,于同日收入院治疗,并于同年6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脊髓震荡,腰椎横突骨折。2014年9月25日,原告伤势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冯朝兵因外伤致脊髓震荡,腰椎横突骨折,现腰部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认为,罗某某与被告宋福娣、罗俊、罗敏共同使用厨房液化气不当,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且被告宋福娣、罗俊、罗敏均为死者罗某某之法定继承人,应在罗某某遗产范围内承担罗某某的赔付义务。另,被告戴振球作为拆迁队负责人,明知001室房屋系动迁房屋且非常简陋并存在安全隐患,其无权出租而出租给原告,其对本次事故发生亦存在过错。被告金轩大邸房地产开发公司对拆迁基地空置房屋被他人私自出租引发事故,负有监管不力之责,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因无法与五被告就事故所涉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起诉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638.6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6,186.7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费21,335元、鉴定费2,500元、代理费5,000元。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关于“5.4”新港路“242号乙”房屋坍塌事故调查工作情况的报告》(核对原件)、光盘、伤残鉴定报告、出院小结及医疗费发票、病史资料、交通费发票、劳动合同、收入证明、银行对帐单、物损清单、鉴定费发票、代理费发票、居委会证明、虹口区测绘中心证明、房屋建筑面积表等证据为证。被告宋福娣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房屋坍塌事故发生原因存有异议。1990年,为解决自己家庭居住困难情况,故在乙室旁原有灶间的基础上自行翻建三层楼房。其认为,房屋老旧,年久失修且周围工地施工造成房屋结构松动是造成本次坍塌事故的原因,且事发后,勘验现场时挖出的液化气钢瓶阀门紧闭,并无泄漏情况,难以断定是由于厨房内发生液化气泄漏而引发爆炸致房屋坍塌,故对于有关部门出具的《关于“5.4”新港路“242号乙”房屋坍塌事故调查工作情况的报告》的事故原因调查结论不予认可。因此,对于坍塌事故的发生自己作为厨房的共同使用人在液化气的使用中并没有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俊、罗敏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房屋坍塌事故发生原因存有异议,首先,调查报告本身属于内部文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其他液化气钢瓶本身无泄漏,不可能引发爆炸,最后,死者罗某某的尸体面部并无灼伤现象,综合上述三点,其对于有关部门出具的《关于“5.4”新港路“242号乙”房屋坍塌事故调查工作情况的报告》的事故原因调查结论不予认可,其他理由同被告宋福娣。被告宋福娣、罗俊、罗敏未提供证据。被告金轩大邸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2002年7月,根据动拆迁协议,公司已将虹口区164地块的拆迁工作(含居民动迁后的场地平整工作)委托上海住总物源房屋拆迁公司(以下简称物源公司)进行,故原告如要追究监管不力之责,应起诉其他相关负责的公司。至于被告戴振球,其与己公司之间并无任何职务关系,故其私自出租房屋的行为亦与己公司无任何关联。综上,己公司在本起爆炸事故中并无过错,故不同意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轩大邸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戴振球辩称:其为拆房公司项目经理,也负责虹口区164地块的现场管理。2002年由于金轩大邸房地产开发公司资金出现问题,164地块在安置完原居民后,无力启动拆房工作,很多社会人员陆续入住这些待拆迁房屋,产生社会隐患。街道就委托自己管理该地块。由于没有资金,所以自己就出租了上述地块内的待拆房屋,用于管理支出,非个人牟利。自己出租的行为系街道授权,并无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戴振球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4日晨4时30分许,上海市虹口区新港路XXX号乙室居民住宅发生房屋坍塌,坍塌事故造成新港路XXX号旁三层楼房(无产证)及001、002室房屋坍塌,致罗某某、张某某2人死亡,冯朝兵等3人不同程度受伤。2014年5月11日,“5.4”新港路XXX号乙房屋坍塌事故调查工作组出具工作情况报告,认定罗某某户使用的液化气钢瓶橡胶管与灶具接口处的卡口密封性不够,不能排除液化气泄漏的可能,罗某某尸体被发现的位置及尸检符合气体爆炸时热作用的特征,在排除了事故存在的其他可能原因后,该起事故不能排除是“242号乙”房屋底层厨房内发生液化气泄漏引发爆炸致房屋坍塌的意外事故。2、坍塌房屋位于上海市新港路XXX号两层楼房旁的三层楼房(所有人自行将该处门牌设为“242号乙室”)。新港路XXX号为一幢两层楼房,建于1957年。新港路XXX号乙室为三层楼房,由罗某某夫妇于1990年始翻建,该处房屋在本次事故中已全部坍塌。另,该处房屋的坍塌又将其北面新港路XXX弄XXX号XXX、XXX室两间待拆除平房压垮。3、上海市新港路XXX号户籍内共有居民5人,户主为死者罗某某,另有户主配偶宋福娣,长子罗俊及其配偶胡某,次子罗敏。新港路XXX号二楼居住有罗某某及其妻宋福娣。新港路XXX号乙室底层为厨房、餐厅等,二楼房间为罗敏使用,罗敏当晚未居住在内,三楼房间为罗俊及其妻胡某使用,该两人当晚均未居住在内。新港路XXX弄XXX号XXX室待拆除平房,由被告戴振球将上述001室平房出租给原告冯朝兵居住并收取租金,直至2014年5月4日,001室发生坍塌。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新华医院治疗,诊断:脊髓震荡,腰椎横突骨折。2014年5月4日至6月3日,原告于新华医院住院31天,出院后又多次至该院复诊,共计产生医疗费27118.1元(已扣除伙食费18.5元),其中抢救和住院期间费用共计27023.63元(含伙食费)由上海市虹口区嘉兴路街道办事处垫付。2014年9月2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在接受上海市虹口区嘉兴法律服务所的委托后,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程度、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评定,华政[2014]法医残鉴字第QT-733号鉴定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冯朝兵因外伤致脊髓震荡,腰椎横突骨折,现腰部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再查明,在事故中原告出租房内物品受损,为就诊用去交通费。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审理中,本院向相关部门调取了上述164号地块的拆迁许可证、动迁工作商讨会备忘录等证据材料。2002年11月4日,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被告金轩大邸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虹口区164号地块内房屋进行拆迁,具体拆迁实施单位为物源公司,物源公司负责164号地块的动拆迁工作、居民安置工作及居民搬迁后场地平整工作等。2006年3月6日,被告金轩大邸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物源公司签订动迁工作商讨会备忘录,物源公司同意即行终止与原拆房队(上海翔云申德拆房有限公司)拆房的协议。164号地块的拆房事宜自备忘录签约后由被告金轩大邸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有关拆房发生的相关事务均由被告金轩大邸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一切责任。上海翔云申德拆房有限公司已于2007年10月26日工商注销。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冯朝兵因本案房屋坍塌事故受伤,据此要求五被告对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案中,在坍塌事故发生后,“5.4”新港路XXX号乙房屋坍塌事故调查工作组由区公安分局牵头,在区安监局、建交委、房管局、规土局等部门协助配合下,开展了事故调查工作,出具了《关于“5.4”新港路XXX号乙房屋坍塌事故调查工作情况的报告》。上述报告内容表述清晰,综合结论意见明确,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并以该报告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伤者冯朝兵的出院小结示:外伤致左侧肢体功能障碍伴疼痛、麻木6小时,出院诊断:脊髓震荡,腰椎横突骨折。可见,原告的受伤原因符合外力压伤所致的特征,与“5.4”新港路XXX号乙房屋坍塌存在因果关系。而,根据《关于“5.4”新港路XXX号乙房屋坍塌事故调查工作情况的报告》结论:“5.4”新港路XXX号乙房屋坍塌的原因不能排除是罗某某户使用的液化气钢瓶橡胶管与灶具接口处的卡口密封性不够而导致的液化气泄漏引发爆炸致房屋坍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被告宋福娣、罗敏、罗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引发事故可能的情况下,应对张某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首先,死者罗某某、被告宋福娣、罗敏、罗俊作为坍塌房屋的实际居住人,行使对该房屋合理使用等权利,现其在242号乙室底层厨房内使用液化气钢瓶时,未对该钢瓶(系易燃、易爆的高度危险物)尽到高度安全注意义务及妥善管理维护责任,死者罗某某、被告宋福娣、罗敏、罗俊作为使用人应当对坍塌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过错责任。鉴于罗某某亦在本起事故中死亡,被告宋福娣、罗敏、罗俊作为罗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也应在罗某某遗产范围内承担罗某某的赔偿责任。原告冯朝兵伤前租住的001室房屋位于金轩大邸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开发商进行动迁的164号地块内,针对被告戴振球提出的自己系该地块的现场项目经理,金轩大邸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其对164地块的空置待拆迁房屋进行管理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戴振球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力证自己受金轩大邸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系164地块的实际负责人,与被告金轩大邸房地产开发公司或是拆迁实施单位均无任何关联,亦无证据证明如己陈述的,动迁指挥部、街道为解决该地块的治安卫生等问题,赋权予其将上述地块的待拆迁闲置房屋出租。故对于被告戴振球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反之,被告戴振球明知001室房屋系待拆迁房屋,自己无权予以出租而擅自出租,同时,001室房屋空置多时且设施简陋,被告戴振球在未进行一定检查,以排除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并收取了相应的租金,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金轩大邸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164地块的开发商。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商讨会备忘录载明:被告金轩大邸房地产开发公司自2006年3月6日与拆迁实施单位物源公司签订上述备忘录后,该地块今后的拆房事宜均由被告金轩大邸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并由其承担有关拆房发生的一切相关事务。被告金轩大邸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001室等待拆迁空置房屋的实际管理者,虽然由于种种客观原因上述地块的开发工作处于搁置状态,但其仍应做好善后工作,负责空置房屋的治安卫生管理问题。对于自身承接的开发地块内待拆迁房屋,被他人擅自出租并收取租金的行为,被告金轩大邸房地产开发公司出于监管不力等因素,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本院根据被告宋福娣、罗敏、罗俊、被告戴振球与被告金轩大邸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本案事故中的责任和原因力大小,确定被告宋福娣、罗敏、罗俊对本案损害按照50%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宋福娣、罗敏、罗俊作为罗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也应在罗某某遗产范围内承担罗某某的赔偿责任。被告戴振球对本案损害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轩大邸房地产开发公司对本案损害按照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损害赔偿范围。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该伤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的医院凭据,确定为27,118.1元。2、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及分别按照30元/天、30元/天的赔偿标准,确定为1,800元、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医疗费发票及出院小结确定原告住院时间为31天,以每天2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计620元;4、误工费,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及银行对帐明细所示,原告于2013年11月入职后,2013年12月-2014年5月期间,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463元。事故发生之后,就职的单位仍每月向原告发放一定金额的工资以维持原告的基本生活,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抵扣后,得出误工费共计3,982元。5、交通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酌情确认2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上海市虹口区嘉兴路街道和平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0年3月至今,原告一直租住于本市虹口区新港路XXX弄XXX号XXX室,直至该房屋于事故发生之日坍塌;另,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及银行对帐明细,以证明自己的收入来源亦源于城镇,符合适用城镇标准予以赔偿的标准,原告主张87,70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必然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到抚慰作用,现原告主张5,000元,亦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可。8、鉴定费,亦为损失,也应纳入赔偿范围。9、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代理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10、关于财产损失,房屋坍塌事故必然会造成财物损毁,原告为此项损失主张赔偿于法有据,并无不妥,但其无证据予以证明损毁物品的具体金额。本院认为2万余元的主张数额过高,酌定为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宋福娣、罗俊、罗敏赔偿原告冯朝兵医疗费13,559.05元、残疾赔偿金43,8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误工费1,991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交通费100元、物损费2,500元、鉴定费1,250元、代理费1,50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戴振球赔偿原告冯朝兵医疗费8,135.43元、残疾赔偿金26,31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误工费1,194.6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元、交通费60元、物损费1,500元、鉴定费750元、代理费900元;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金轩大邸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冯朝兵医疗费5,423.62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796.4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元、交通费40元、物损费1,000元、鉴定费500元、代理费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95.64元,由被告宋福娣、罗俊、罗敏负担1,747.82元,被告戴振球负担1,048.69元,被告上海金轩大邸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99.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浩代理审判员  印建华人民陪审员  郭 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寅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七十二条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第八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建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三、《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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