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余民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麻永永与蔡建锋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永永,蔡建锋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民初字第914号原告:麻永永。被告:蔡建锋。原告麻永永诉被告蔡建锋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永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建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永永起诉称:2011年期间,被告蔡建锋让原告麻永永的车辆到余杭街道为河道清理工程运输泥浆。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蔡建锋应支付运输费共计30000元,被告蔡建锋于2015年5月19日向原告麻永永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麻永永催讨,被告蔡建锋一直未履行义务。现原告麻永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蔡建锋支付运输费30000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蔡建锋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麻永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蔡建锋结欠原告麻永永(欠条记载为“麻老四”)36800元的事实。2、《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用以证明欠条中载明的“麻老四”即本案原告麻永永的事实。被告蔡建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麻永永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蔡建锋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麻永永起诉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麻永永与被告蔡建锋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蔡建锋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运输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麻永永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建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建锋归还原告麻永永运输费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蔡建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靳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佳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