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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中法民立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陈孝辉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孝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绥中法民立初字第1号起诉人陈孝辉,男,住绥棱县。2015年7月17日,本院收到陈孝辉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起诉状,起诉人陈孝辉诉你: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4)绥中法民一民初第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郭海峰不能按照指定期间向原告刘百杰、肖阳、孙宇、范克诚偿还借款本息,则原告刘佰杰、肖阳、孙宇、范克诚有权以被告绥棱县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郭海峰担保的119套房屋和车库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此判决中确认优先权的房产中的63套房屋,绥棱县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抵付给起诉人工程款,起诉人已经用这63套房产抵付农民工工资,且已善意取得;(2014)绥中法民一民初字第36-2号民事裁定书已经确认63套房产抵付工程款,并予以解除查封。起诉人对查封的63套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起诉人的法定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撤销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绥中法民一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63套房产的优先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绥中法民一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陈孝辉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绥中法执异字第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陈孝辉的异议。后起诉人陈孝辉向本院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陈孝辉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辉审 判 员  王 鹤代理审判员  吴红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慧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