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终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13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高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原审第三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常某。上诉人李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3)任(中)民初字第2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3月份,原告李某与刘庄居委签订了售房协议书,该协议书确定,将位于供销路东刘庄居委前南排1号宿舍楼东单元四层东户出售给李某。李某于2003年6月6日将上述房款及附属设施的费用交给了刘庄居委。在上述房屋尚未办理房权证期间,原告又将该房屋转让给被告张某甲,原、被告双方并签订了售房协议,后该房屋确权在张某甲名下。上述转让的售房协议明确记载:“其房价为,房屋按每平方米1100元,共计102723元,储藏室每平方米600元,共计5293.9元,总计款为10823.9元”。被告张某甲交房款80000元,后原告将房款退还。被告张某甲与第三人张某乙于2005年1月结婚,夫妻关系存续至2010年2月。(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为:“2003年,被告张某乙在济宁市高新区长虹小区购买一套住房,原告(指张某甲)出资一部分,案外人李某在本区刘庄小区购置住宅房一套。原、被告婚前因济宁市高新区长虹小区住房登记在谁名下双方争议不下,案外人李某即以本区刘庄小区住宅房与之对换”。2009年6月16日,姚磊证明,其购买的长虹小区D区7号楼东单元5层西户的房屋(在张某乙名下),合同价格187700元,分三次付清的购房款,第一次定金缴付3000元,第二次付款104700元,款缴付给王衍玉了(王衍玉系原告李某之夫)。后姚磊贷款8万元,该贷款存在张某乙存折上。开庭中张某乙表明,该8万元由原告的工作人员史磊取出后交付给了原告。2014年4月3日,被告张某甲要求对2006年4月27日取款凭条上的史磊的签名要求司法鉴定。2014年10月31日,本院对史磊进行调查,史磊对2006年4月27日取款凭条上的签名未予否认,但其以记不清为由要求司法鉴定。2014年12月8日,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发出要求本院“提供鉴定材料通知书”,该通知书要求“请提供取款凭条原件、史磊2006年前后的自然样本字迹”。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李某发出通知,要求原告“于收到通知起七日内,提交史磊2006年4月27日前后两年内有史磊签名的原始笔迹三份,逾期不提交,将视为2006年4月27日的取款凭条系原告的自己取款行为”。原告至今未向本院提交上述资料。原告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购房款33万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系换房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关系。认定换房关系的主要理由是,一是原告转让其刘庄居委房产给被告张某甲事实存在,但在转让该房产之前及转让该房产的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并未商议房产价款为33万元。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房产价值为33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偿付33万元房款缺乏证据。二是被告及第三人在长虹小区的房产出售后房款缴付原告的事实存在,该事实由两个方面可以证实确认。长虹小区的房产出售姚磊后,姚磊证明上述房款的107700元已付给原告之夫王衍玉。另80000元贷款存入第三人张某乙帐户后由原告工作人员史磊取出交付原告。三是(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原、被告双方换房的事实。根据上述分析,原、被告双方的行为已默认换房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房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换房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房款的要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宣判后,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系换房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双方没有换房的合同依据,两套房产的房屋归属时间相隔多年,且对上诉人来说,双方根本没有换房的基础及必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某甲答辩称,我与上诉人是换房,上诉人说我欠购房款33万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张某乙答辩称,换房的事实已经(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对上诉人所诉称的房屋已经支付对价,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支付33万元没有合同依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上诉人李某以本案房产与被上诉人的济宁市长虹小区房屋进行了对换。一审法院也已查明长虹小区的房产出售给姚磊后,姚磊证明上述房款的107700元已付给上诉人之夫王衍玉。另80000元贷款存入原审第三人张某乙帐户后由上诉人工作人员史磊取出交付上诉人。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甲之间系换房关系,事实成立。上诉人李某主张系房屋买卖关系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房款33万元,但未能提交相应房屋买卖合同,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购房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先东审 判 员 史宝磊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梦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