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中山市津美制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家乐集创家具有限公司、许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118号原告:中山市津美制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范昭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永明、梁友明,均系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家乐集创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黎文风。被告:许箫,女,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县。原告中山市津美制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美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家乐集创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公司)、许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津美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家乐公司、许箫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津美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家乐公司有交易往来,被告家乐公司向原告采购油漆制品等,从2012年2月至4月,原告共向被告家乐公司供货123210元。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家乐公司、许箫签订协议,被告家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91470元,承诺在2014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清偿,逾期清偿的,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许箫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家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至今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仍拒绝支付货款。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家乐公司支付原告津美公司货款9147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10月31日起以9147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被告家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违约金为8000元),合共99470元;2.被告许箫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津美公司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协议、送货单。被告家乐公司、许箫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期间,家乐公司向津美公司购买油漆制品,津美公司提供了相关送货单。2014年5月22日,津美公司(甲方)、家乐公司(乙方)、许箫(丙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甲乙双方确认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1日的货款金额为91470元,乙方承诺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货款;如乙方违反协议导致逾期还款的,甲方有权自约定还款之日起以乙方实际欠款数额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乙方收取利息直至乙方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丙方承诺对乙方本协议所欠本金、利息、损害赔偿、甲方维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交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三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因家乐公司、许箫未支付货款,津美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家乐公司向津美公司购买油漆制品,有送货单为证,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津美公司、家乐公司、许箫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的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家乐公司在协议中确认尚欠津美公司货款91470元,并承诺在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故津美公司请求家乐公司支付货款91470元及2014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可依合同的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许箫承诺对家乐公司在协议中所欠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津美公司请求许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家乐集创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津美制漆有限公司货款91470元,并以实际欠款为本金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二、被告许箫对本判决第一判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市家乐集创家具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家乐集创家具有限公司、许箫负担(被告深圳市家乐集创家具有限公司、许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晓冰审 判 员 陈 睿人民陪审员 李嘉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滕云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