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崇商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桐乡市恒达经编有限公司与桐乡市宇鸿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恒达经编有限公司,桐乡市宇鸿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崇商初字第245号原告:桐乡市恒达经编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洲泉镇岑山村。法定代表人:杨红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沈海春、朱斌,浙江缘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乡市宇鸿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崇福镇崇德西路402号。法定代表人:胡永林。原告桐乡市恒达经编有限公司诉被告桐乡市宇鸿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卫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乡市宇鸿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乡市恒达经编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数量为442.8公斤的面料,货款共计21254.4元,该笔货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25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购销合同1份、出货细码单6份(复印件),证据来源于本院(2015)嘉桐崇商初字第123号卷宗,证明原、被告之间有购销合同关系;证据二、出货细码单1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数量为442.8公斤面料,该笔货款在上次诉讼中未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桐乡市宇鸿纺织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证据二,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数量为442.8公斤的面料,货款共计21254.4元,该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在本院审理的(2015)嘉桐崇商初字第123号案件中未向被告主张本案所涉货款。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出货细码单及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双方对付款时间未作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本案所涉货款,原告在上次诉讼中未主张权利,现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1254.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乡市宇鸿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恒达经编有限公司货款2125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1元,减半收取16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卫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新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