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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一终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晓彦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佳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晓彦,河南省佳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1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彦,女,汉族,1982年3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潘国旺,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佳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洪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启连,男,汉族,1958年10月7日出生。系被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兰杰,女,汉族,1984年3月12日出生。系被告公司员工。上诉人李晓彦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佳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3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晓彦的委托代理人潘国旺,被上诉人河南省佳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启连、张兰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59号院即为郑州市金水区茵悦之声住宅小区。2013年11月8日,原告通过河南顺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迟红霞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迟红霞将其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59号10号楼1单元2层3号房屋出卖于原告,房产面积130.32平方米,迟红霞在本合同包含地下室一个(建筑面积为15平方米)、该房款内含迟红霞所有车位一个等。2014年5月12日,原告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书。2014年3月28日,被告出具《收据》一份,主要载明:被告收到迟红霞720元系付2014年1月至12月份车位费豫AMP2**。2014年5月11日,被告出具《收据》一份,主要载明:被告收到迟红霞131元系付2013年11月7日至12月31日的物业费。2014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主要载明:被告收到李晓燕438元系付2014年1月至6月的物业费。2014年11月30日,被告向茵悦之声业主委员会提出《关于合同期满不再续约的函》,主要载明:根据业主委员会与被告2014年1月25日签署的《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对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59号的茵悦之声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将于2015年1月22日履约期满,由于亏损,被告在本合同到期后,决定退出对茵悦之声小区的管理,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等等。2014年12月1日,郑州市金水区茵悦之声业主委员会在该函左下方手写注明“经双方协商,同意佳园物业公司服务至2014年12月31日后撤离茵悦之声住宅小区”。审理中,原告提供河南顺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明》一份,主要载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11日、2014年3月28日以迟红霞的名义向物业缴纳物业费和2014年全年车位费。2015年3月24日,原告提起本诉。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河南顺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被告出具的缴纳物业费及车位费的收据,二者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物业费及车位费系原告实际交纳。原告缴纳物业费后,即与被告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收取原告的车位费,但未能举证证明向原告提供相应的车位,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向茵悦之声业主委员会提出2015年1月22日合同期满不再续约的要求,茵悦之声业主委员会同意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后撤离茵悦之声住宅小区,可见被告与茵悦之声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合同已于2014年12月31日终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收回原告被他人占用的停车位交予给原告使用,若不能收回,为原告提供新的停车位的诉讼请求,因事实上不能,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向被告缴纳的2014年全年车位费为720元,可知被告每月收取原告的车位费为60元,而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取得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59号10号楼1单元2层3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原告未能使用车位,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相应损失,也就是2014年5月至12月的车位费48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支持其中的480元,超出部分,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佳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李晓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应当赔偿其停车损失3000元、退还车位费600元;被上诉人仍有义务消除其违约行为造成的影响,纠正物业存放的停车位档案信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3000元,收回被他人占用的停车位并交付给上诉人或者纠正物业存放管理的停车位档案信息。被上诉人河南省佳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从未建立停车位服务合同关系,也未收取过上诉人的停车费,其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采信河南顺通房地产销售策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庭审中上诉人李晓彦向法庭提交了2015年8月3日对茵悦之声小区临时物业李景菊的谈话录音一份、(2014)金民二初字第8746号案件的起诉状一份、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没有进行物业档案交接,本案争议的停车位被李洪涛占用,导致上诉人无法使用。被上诉人河南省佳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录音证据不予质证,认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谈话双方并非本案当事人,内容与本案无关。起诉状与民事调解书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已经将工作移交给茵悦之声业主委员会。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结合上诉人李晓彦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书、缴款票据、河南顺通房地产销售策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相关证据,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晓彦未能使用停车位,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其损失为480元亦无不当。上诉人李晓彦上诉称其损失为3000元的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李晓彦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河南省佳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茵悦之声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合同已经终止,上诉人李晓彦要求被上诉人河南省佳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交付停车位已事实不能。故上诉人李晓彦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收回被他人占用的停车位并交付的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晓彦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停车费600元、纠正物业存放管理的停车位档案信息的上诉请求,已经超过了其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的诉讼请求,故对上诉人李晓彦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河南省佳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当的理由,因其并未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故被上诉人河南省佳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晓彦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晓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向军审 判 员  李润武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奕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