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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2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宁波润禾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友谊染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2096号原告:宁波润禾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剑平。委托代理人:林飞君。被告:浙江友谊染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关根。原告宁波润禾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友谊染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5)绍柯商初字第2096号财产保全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祝世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飞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有贸易往来,原告向被告销售货物。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货物,但被告一直拖欠货款未付,尚欠原告货款1058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5800元,并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对帐单一份、送货单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9月3日进行对帐,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83600元,除对账单中确认的货款外,双方尚有22200元交易的事实;2、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名称进行变更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双方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送货单记载发货时间分别为2013年12月10日及2014年4月9日,但原告证据1中的对账单已经对双方截止2014年8月31日的交易情况进行了对帐,故对该组送货单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9月3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600元,上述货款至今未付,遂成讼。另查明,原告原名称为宁波润禾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变更为现名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已完成交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在2014年9月3日签订的对账单显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83600元,虽原告提供证据主张双方除对账单中确认的交易外尚有其他业务往来,但该业务发生在对账单签订之前,而对账单中明确双方截止2014年8月31日的欠款为836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83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货款,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友谊染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润禾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36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宁波润禾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8元,减半收取140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45元,合计2554元,由原告承担536元,由被告承担2018元,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1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祝世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颖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