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堂民初字第2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陈帅与张胜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帅,张胜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2454号原告陈帅,男,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张胜祥,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青白江区。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帅与被告张胜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泽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胜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帅诉称,2014年8月15日10时00分许,原告驾驶川A*****号大型客车,从清明方向行驶至金堂县白果镇古堰村4组李国栋家外时,与被告张胜祥驾驶并搭乘钟辉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钟辉玉、张胜祥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由陈帅和张胜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川A*****号客车维修费及其他费用600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支付该赔偿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胜祥书面答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赔偿协议,原告不是涉案客车的所有人,无权主张车辆维修费,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未受伤,其主张的交通费及误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依责任由双方予以均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0时00分许,原告陈帅驾驶川A*****号大型客车,从清明方向行驶至金堂县白果镇古堰村4组李国栋家外时,与被告张胜祥驾驶并搭乘钟辉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钟辉玉、张胜祥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案交通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陈帅和张胜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张胜祥支付陈帅的客车维修费及其他费用共计6000元,由保险公司赔付后一次性付清。原告陈帅系金堂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聘请的员工。该公司系川A*****号客车的所有人,为该车在人保金堂公司投保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百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金堂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书面陈述,川A*****号客车受损后的维修费用均由陈帅全额垫支。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赔偿协议书、金堂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受损客车的所有人金堂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书面承认,该车的维修费用系原告全额垫付,陈帅因此依法取得请求被告给付其垫付的车辆维修费的权利,故陈帅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其主体适格。被告抗辩原告主格不适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就受损客车的维修费用等事项达成的书面赔偿协议,该协议当事双方均系完全民事行为人、协议标的等内容明确,且均在协议书上签字并捺印,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者公共利益,合符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并生效的实质要件,该赔偿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由此,原、被告双方由侵权行为的法定之债,转化为合同的意定之债。被告应按该赔偿协议的约定,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被告抗辩其未与原告签订赔偿协议,但其不于法定期限内提起鉴定申请,也未举示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陈帅依据赔偿协议请求被告张胜祥支付车辆维修费6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4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张胜祥侵权对象针对的是车辆,侵权后果是被侵权车辆的价值减少或可得利益减少,而非表现为财物所有人或权利人的误工损失,故原告的此项诉请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同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本案受损客车系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可请求停运损失,却不能主张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交通费用,且本案原告仅系受损车辆所有人所聘的公司员工,并无主张与此相关损失的权利,故原告的该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胜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胜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帅车辆维修费6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元,由被告张胜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泽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昕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