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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孙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孙吴县海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温占林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吴县海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温占林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孙民初字第336号原告孙吴县海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尔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全,男,196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琳,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占林,男。原告孙吴县海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峰热电公司)与被告温占林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海峰热电公司诉称,被告温占林为供热用户。海峰热电公司已与被告建立合同关系。自2009年冬季采暖期开始一直为被告供热,而被告自2011年至今拖欠供热费,共计人民币16,232.00元。同时产生滞纳金10,214.00元。海峰热电公司多次通知其缴费均被被告无理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温占林给付供热费人民币16,232.00元及滞纳金10,214.00元,合计人民币26,446.00元。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海峰热电公司提供的温占林的地址,不能进行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温占林已经不在原告提供地点居住,现原告海峰热电提供不了被告温占林的送达地址,也不能提供被告温占林下落不明的证明材料。故原告海峰热电公司与被告温占林的案件不能依法开庭审理,由此,海峰热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吴县海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2.00元(系缓交),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武审 判 员  石雪松人民陪审员  孙吉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春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