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亮与文健、朱江南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健,张亮,朱江南,唐永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健,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李勇,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亮,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刘倬伶,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朱江南,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审被告:唐永成,住重庆市渝北区。上诉人文健与被上诉人张亮、原审被告朱江南、原审被告唐永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664号民事判决,文健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立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薇、代理审判员朱华惠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张薇主审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二审询问。上诉人文健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上诉人张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倬伶参加了二审询问,原审被告朱江南、唐永成经本院传票传票,未参加二审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张亮诉称:2013年11月底前后,文健通过唐永成担保向张亮借款500000元,张亮通过朋友转款500000元到文健账户上,文健给张亮出具了借条。2014年9月2日,文健重新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3分,借款期限3个月,按月付息(2014年10月2日还15000元,2014年11月2日还15000元,2014年12月2日还515000元),朱江南与文健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唐永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在担保人处签名。后文健未按时给付利息和归还借款本金。现张亮诉至一审法院要求:1、文健、朱江南立即偿还张亮借款本金500000元并从2014年9月2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至本清时止;2、唐永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文健、唐永成、朱江南负担。一审被告文健辩称:文健与张亮在2014年9月2日之前没有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9月2日文健虽然向张亮出具借条,但张亮并没有向文健支付款项,文健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一审被告唐永成辩称:唐永成虽然在2014年9月2日的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但只是作为证人签字,对于张亮与文健之间的借款如何交付并不清楚,唐永成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一审被告朱江南辩称:朱江南并不清楚张亮与文健是否存在借款事实,朱江南与文健已于2014年5月22日离婚,请求驳回对朱江南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至2013年12月2日期间,张亮分别委托张兴、白坤、刘义、徐志明向文健支付借款共计500000元。2014年9月2日,文健向张亮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亮人民币现金伍拾肆万伍仟元正(¥545000元),在2014年10月2日还15000元,在2014年11月2日还15000元,在2014年12月2日还伍拾壹万伍仟元正(¥515000元)。2014年10月18日,文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了张亮15000元。庭审中,张亮自认文健已按照月息3分的标准,支付了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9月2日期间的利息,均是于每月2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的。另查明,文健与朱江南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与2014年5月2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张亮于2013年11月30日至2013年12月2日期间向文健出借了500000元,双方构成了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2014年9月2日的借条系张亮与文健双方就前述借款达成的展期协议,并对2014年10月到12月三个月的利息约定为按照每月3%收取。张亮按约定出借了款项,履行了合同义务。文健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张亮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文健与朱江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认定为文健与朱江南的夫妻共同债务,朱江南应承担偿还责任。唐永成系担保人,因其并未明确具体的担保财产,故应为保证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的方式,依法应确定为连带保证,故唐永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庭审中,文健举示2014年9月10日金额为15000元,由李某转账支付给张亮的汇款凭证和李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2014年9月10日文健委托李某向张亮偿还了15000元,但因《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而李某并未到庭经张亮与文健双方询问质证,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在不能排除李某与张亮是否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对文健主张于2014年9月10日偿还了张亮的15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张亮的自认以及文健举示的证据,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文健分别于2014年1月2日、2月2日、3月2日、4月2日、5月2日、6月2日、7月2日、8月2日、9月2日、10月18日向张亮偿还了利息,每次还款金额均为15000元,系按每月3%计算。文健对该利息计算的标准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文健已支付的利息已超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当月利息,对超出部分应逐月抵充借款本金。抵充后,截止2014年10月18日,文健、唐永成、朱江南欠张亮借款本金447259元(本案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2日,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1月21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6%,四倍利率为24%,日利率为0.066%;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月2日共计31天,该段利息为10230元,文健偿还15000元,经抵充后余下本金为495230元;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2月2日共计30天,该段利息为9806元,文健偿还15000元,经抵充后余下本金为490036元;2014年2月3日至2014年3月2日共计27天,该段利息为8732元,文健偿还15000元,经抵充后余下本金为483768元;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4月2日共计30天,该段利息为9579元,文健偿还15000元,经抵充后余下本金为478347元;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共计29天,该段利息为9156元,文健偿还15000元,经抵充后余下本金为472503元;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6月2日共计30天,该段利息为9356元,文健偿还15000元,经抵充后余下本金为466859元;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共计29天,该段利息为8936元,文健偿还15000元,经抵充后余下本金为460795元;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8月2日共计30天,该段利息为9124元,文健偿还15000元,经抵充后余下本金为454919元;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共计30天,该段利息为9007元,文健偿还15000元,经抵充后余下本金为448926元;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0月18日共计45天,该段利息为13333元,文健偿还15000元,经抵充后余下本金为447259元)。故一审法院对张亮诉请的借款本金以447259元主张,并从2014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对张亮诉请的其余借款本金和利息不予支持。2015年4月28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文健、被告朱江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亮借款本金447259元和利息(以借款本金447259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唐永成对以上被告文健、被告朱江南应给付原告张亮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文健、朱江南、唐永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8420元,由原告张亮负担400元,被告文健、朱江南、唐永成负担8020元。文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66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2014年9月10日李某向张亮偿还的15000元应从本金447259元里扣减。2、借款利息应从2015年2月27日受理案件之日起计算。3、文健已经支付的16.5万元应从本金中予以扣减。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亮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唐永成、朱江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二审审理。二审中,文健申请了证人李某作证。李某证实:2014年9月10日文健委托我通过农商行打款15000元给张亮。我不认识张亮,2014年9月10日打款15000元的农商行的汇款凭证是我书写的,汇款用途上写的“利息”。因银行工作人员说要写用途,我就随手写了“利息”。文健经质证后认为,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请法院予以采信。张亮经质证后认为,张亮在2014年9月只收到了一笔利息,我在一审庭审中自认的2014年9月2日的利息15000元就是指的这一笔。至于谁打的款,我也不清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2014年9月10日李某向张亮支付的15000元是否应从本金447259元里扣减的问题。二审中,文健申请的证人李某已经证实2014年9月10日汇款凭证上的15000元的用途由其亲笔书写“利息”,故该笔款项的性质为利息。且张亮称2014年9月的利息只支付了一笔,文健未举示在2014年9月向张亮支付两笔利息的证据,故本院认定2014年9月10日李某向文健支付的15000元与文健自认的2014年9月的利息15000元为同一笔利息。一审判决已经将该笔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抵扣了借款本金,故文健在二审中要求在借款本金中再抵扣2014年9月10日的利息1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的问题。2014年9月2日的借条上约定了利息为每月3%,且从2014年9月10日李某受文健的委托向张亮支付15000元的汇款凭证上载明支付的款项用途为“利息”,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利息为每月3%。由于文健只举示了2014年9月10日支付利息的证据,根据张亮的自认,文健已经支付了2014年10月18日前的利息,故文健应从2014年10月19日起支付借款利息至本清。关于文健已经支付的16.5万元是否应当从借款本金中进行抵扣的问题。如前所述,文健与张亮约定的利息为每月3%,对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才能抵扣借款本金。一审判决已经对超过四倍利息部分抵扣了文健的借款本金。文健要求用支付的所有利息抵扣本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由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8元,由文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新代理审判员 朱华惠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