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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啜玉海与王桂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啜玉海,王桂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719号原告啜玉海,男,196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清徐县东于镇东于村农民。被告王桂琴,女,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古交市西曲村农民。原告啜玉海与被告王桂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俊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啜玉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啜玉海诉称,2012年12月22日被告王桂琴以做业务紧张,向我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利息,月息为2分,并写了借据为证。2013年全年已付了利息,截止2014年年底,欠利息48000元,截止2014年5月底共欠利息68000元,本金加利息共计268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脱,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还我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68000元,共计26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桂琴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被告王桂琴以做业务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啜玉海借款本金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借款后,从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的利息已全部支付给原告。2014年1月起至2015年5月,被告未支付原告利息也未偿还本金。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至2015年5月的利息68000元,本息合计268000元。2015年6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桂琴向原告啜玉海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同时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已按约定的利息支付从借款之日至2013年年底的利息。被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不履行还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啜玉海要求被告王桂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桂琴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提出答辩,也未参加庭审,视为对其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王桂琴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桂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啜玉海借款���金200000元及自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的利息68000元,共计26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王桂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俊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凯江 来源:百度搜索“”